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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执6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向阳湖乳业有限公司,周囯辉,湖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691-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咸宁市向阳湖乳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囯辉。被执行人湖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202民初12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咸宁市向阳湖乳业有限公司、周国辉、湖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咸宁市向阳湖乳业有限公司、周囯辉、湖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位于咸宁大道1号,1幢1、2层多套,2幢2-3多层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873.63平方米[房号1-1-203、204、206、207、208、209、210、211、213、214,1-1-104]、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1)第0065号、使用权面积359.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622.28平方米[房号2-1-210、211、212、213、214、215,2-1-301]、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3)第1561号、使用权面积309.59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湖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位于咸宁大道1号,1幢1、2层多套,2幢2-3多层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873.63平方米[房号1-1-203、204、206、207、208、209、210、211、213、214,1-1-104]、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1)第0065号、使用权面积359.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建筑面积622.28平方米[房号2-1-210、211、212、213、214、215,2-1-301]、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土资城国用(2013)第1561号、使用权面积309.59平方米)。二、被执行人湖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李启明审判员 刘 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