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锡刚与陈志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刚,陈志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865号原告王锡刚,农民。被告陈志兵,农民。原告王锡刚诉被告陈志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刚、被告陈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刚诉称,2012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三间小二楼安装彩钢,工程总价款19000元,当时约定,料到付2000元,安装完工后即付清全部款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质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而被告以无钱为由要求原告暂缓几日再付清余款170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贷款计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由于原告在工程进度上延误工期,在质量上偷工减料,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改装房顶结构,致使地基下沉变形,导致被告损失5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2015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王锡刚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17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的三间小二楼安装彩钢房顶,每平方100元,共190平方,总造价19000元,料到工地先付2000元,完工后付清余款,质量参考邻居,规格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后,原告拉料开始做工,被告预付了2000元,做工过程中,被告在场监督,十天左右工程完工,被告发现前檐短,便联系原告过来改造,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前檐进行了改造。完工后,被告未及时付清余款17000元,于2013年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5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王锡刚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4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锡刚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被告陈志兵的要求完成工作,向陈志兵交付劳动成果,由陈志兵给付其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被告就报酬未支付部分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接受该欠条,应认定原、被告就未支付报酬部分的履行已达成合意,欠条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志兵负有偿还欠条约定数额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是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6年5月1日起算,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延误工期,偷工减料给被告造成50000元的损失,因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应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锡刚欠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陈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强人民陪审员 乔文明人民陪审员 郝万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