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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重庆攀顺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辉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攀顺物资有限公司,重庆辉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253号原告:重庆攀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A区10栋295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1865-0。法定代表人:李尚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莉平,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辉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金源路*号*栋*号。法定代表人:曾辉。委托代理人:曾胜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重庆攀顺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辉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攀顺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莉平、杨明,被告重庆辉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攀顺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交易往来。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7425.64元,此款从2015年7月30日起分期支付。嗣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部分货物,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53790.53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790.5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3790.5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辉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陈述被告的欠款金额不实,被告仅欠付原告货款3790.53元未付。第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勤及其配偶的银行交易流水,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起诉货款中的50000元,但原告一直未提供。第三,原告尚欠被告票面金额430000余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主要约定:1、截止2015年7月27日乙方欠甲方总货款207425.64元。乙方分三次支付,2015年7月30日支付43036.6元;2015年8月14日支付55851.35元;2015年8月20日支付108537.69元,逾期未付按每月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收取违约金。2、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2015年7月27日起,乙方在甲方购货当日到次月同样日期支付货款给甲方,一次性付完当笔货款。3、若乙方逾期未付,则从付款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4、付款方式:电汇或网银(特殊情况可采取现金或支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部分货物,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651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两份提货单合计金额196027元,以上两笔合计欠款45253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交易时间太久,现无法确认交易以来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但对452537元欠款,被告仅支付了398746.47元,尚欠53790.5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付款协议》、提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包含原、被告对账金额及后续供货在内,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452537元,但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98746.47元,对剩余货款53790.53元,被告应予支付。因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对账确认的款项应于2015年8月20日付款,而对原告在2015年9月6日的供货按双方约定应于2015年10月6日付款。现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3790.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支付原告起诉货款金额中的50000元,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对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抗辩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另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法负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若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被告可以通过向税务机关举报等方式要求原告履行,但原告开票义务的履行与被告的付款义务的履行不构成对待给付,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佰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辉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攀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3790.53元。二、被告重庆辉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攀顺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53790.5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攀顺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重庆辉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