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阳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常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豫E×××××号小型轿车沿钢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钢一路中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认定,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1月20日晚,醉酒后驾驶车牌为豫E×××××号小型轿车沿钢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钢一路中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赵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的情况,上述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赵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评估,赵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子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素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