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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0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0809号原告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福安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金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平路100号1栋15层1号。法定代表人罗明。原告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展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金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展公司诉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因约克郡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水电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柜一批,合同对配电箱的价格、数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发行了供货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211元,其中的192830.04元至起诉时已经到期,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剩余到期的92830.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830.04元;并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住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因重庆怡置大竹林组团G标准分区照母山G20A项目Ⅰ标段施工需要,以被告住业公司为甲方与原告渝展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水电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配电箱,合同总价款为1277632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约定:乙方在到货之日起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15个工作日支付该批到货产品货值总额的80%的到货款;(3)安装验收条款:所有产品经甲方安装完毕并验收,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所有到货产品货值总额的90%的货款。(从送货之日起计算,如甲方因其他原因未通电验收合格,乙方产品在五个月以内自动视为合格产品,甲方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0%)……(5)如甲方未按合同条款履行相应责任,乙方有权向雇主单位投诉;如情况属实,则按未支付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30日内不能达成一致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12月24日发货总金额共计1221904.8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双方确定被告欠原告配电设备款共计1221904.8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6年2月2日支付了621452元;4月28日支付了163241.8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6月16日又支付了100000元。上述事实,有《水电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函、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渝展公司与被告住业公司签订的《水电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配电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水电材料采购合同》的安装验收条款的约定:所有产品经甲方安装完毕并验收,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所有到货产品货值总额的90%的货款。(从送货之日起计算,如甲方因其他原因未通电验收合格,乙方产品在五个月以内自动视为合格产品,甲方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0%),因原告最后一期供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90%,即1099714.32元(1221904.8090%),扣除原告在此之前已支付的884693.80元(621452+163241.80+100000),故在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到期货款为215020.52元(1099714.32—884693.80),现原告只要求主张92830.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到期货款92830.04元及违约金(以92830.04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涛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采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