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21时15分,被告人何某甲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顺江大道南段37号外路段时,与被害人时某某、王某某、万某某三人分别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四人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1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时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甲与时某某、王某某、万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时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的陈述,病情诊断证明书,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6]毒鉴眉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511401120160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与时某某、王某某、万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织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