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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刘全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刘全吉,宋玉芝,刘军,肖晓菊,淄博建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明,高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3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钻石商务大厦)。负责人:王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纳新,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玲,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兰雁大道以北(淄博建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刘全吉,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军,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临淄区恒生国际21号楼2单元601号。被告:刘全吉,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宋玉芝,张店区沣水镇张赵小学退休教师。系被告刘全吉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鹏,玺天利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军,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肖晓菊。被告:淄博建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兰雁大道以北(中小企业外商园内)。法定代表人:曹忠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耿江泉,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被告:高艳玲,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诉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刘全吉、宋玉芝、刘军、肖晓菊、淄博建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明、高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纳新、臧玲,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宋玉芝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刘军,被告淄博建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江泉,被告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吉、肖晓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年息为8.4%,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全吉、宋玉芝、刘军、肖晓菊、淄博建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明、高艳玲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李明、高艳玲位于临淄区雪宫路闻韶南生活区2号楼1单元7层70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淄博市房权证临淄区字第01-12240**)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如今,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99956.0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73334.04元(截至2016年3月9日)并支付律师费20万元,共计5373290.13元;判令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贷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判令被告刘全吉、宋玉芝、刘军、肖晓菊、淄博建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明、高艳玲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临淄区雪宫路闻韶南生活区2号楼1单元7层70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淄博市房权证临淄区字第01-12240**)]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是由助保贷业务转过来的,当时被告贷款500万元,按15%交纳保证金75万元放在资金池内。后来,由于资金池出了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找担保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没有体现当时交的75万元保证金。被告宋玉芝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宋玉芝在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原告没有告知其要承担什么责任。被告宋玉芝年龄偏大,身体欠佳,不具备承担担保责任的资格,原告没有核查其有无担保的能力。被告刘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内容无异议。被告淄博建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被告高艳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是被告刘军让被告高艳玲去签字的。当时知道是银行贷款,但不知道贷的是多少钱。原告没有告知被告高艳玲贷款的具体数额和其应承担的责任。到贷款还不上的时候,原告通知要收被告家的房子。此时,被告高艳玲才知道贷款的数额是500万元。被告刘全吉未作答辩。被告肖晓菊未作答辩。被告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商流-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61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负担。同日,为确保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商流-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原告(债权人)与保证人即被告刘军、肖晓菊,被告刘全吉、宋玉芝,被告淄博建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2015-商流-自然人保证-03-1、2015-商流-自然人保证-03-2、2015-商流-保证-03),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为确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明、高艳玲(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以其位于临淄区雪宫路闻韶南生活区2号楼1单元7层70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淄博市房权证临淄区字第01-12240**)设定抵押,债权金额为34750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义务。但在贷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按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履行保证和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56.09元、逾期利息143749.16元、当期利息29584.88元,本息合计5173290.13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认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为实现其债权,与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纳新、臧玲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具体办理原告所委托的法律事务,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保全、诉讼代理及执行阶段的全部法律事务。本案总代理费为23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剩余3万元,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一份附股东会决议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贷款转存凭证一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一份、贷款余额证明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收据一份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刘全吉、宋玉芝、刘军、肖晓菊、淄博建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李明、高艳玲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未完全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全吉、宋玉芝、刘军、肖晓菊、淄博建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明、高艳玲均未按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和担保义务,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刘全吉、宋玉芝、刘军、肖晓菊、淄博建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原告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全吉、肖晓菊、李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3月9日的借款本息5173290.13元以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三、被告刘全吉、宋玉芝、刘军、肖晓菊、淄博建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不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对被告李明、高艳玲位于临淄区雪宫路闻韶南生活区2号楼1单元7层70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淄博市房权证临淄区字第01-12240**)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475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刘全吉、宋玉芝、刘军、肖晓菊、淄博建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明、高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巧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