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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许连霞与尹秀艳、周雅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连霞,尹秀艳,周雅洁,周函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245号原告:许连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绍先,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尹秀艳,农民。被告:周雅洁,学生。被告:周函薇,学生。原告许连霞与被告尹秀艳、周雅洁、周函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绍先、被告尹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雅洁、周函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连霞诉称:2015年4月,被告尹秀艳之夫周兵因家中经营煤炭、化肥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分两笔共借款48000元,口头约定利息450元/月。2016年2月24日,周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母女索要借款,遭到拒绝。周兵系因家庭经营借款,被告尹秀艳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周兵与被告尹秀艳之女周雅洁、周函薇为周兵的遗产继承人,也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许连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许连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张,分别载明“今借许连霞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周兵2015年4月11日”、“今借许连霞现金¥8000元整—捌仟元整借款人:周兵2015年4月13日”,用以证明周兵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元。被告尹秀艳辩称:我与周兵是199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的,后生育周雅洁、周函薇二女。周兵是2016年2月24日去世的,我不认可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周兵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及口头约定的月息480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秀艳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说的借款不认可,这么长时间,周兵和原告均向我隐瞒,并且原告和我说借款的时候不让我知道,所以对该笔借款我承认,是否偿还了原告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周兵经营煤炭、化肥生意。周兵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3日借款40000元、8000元,共计48000元。周兵为原告出具借条2张。周兵于2016年2月24日去世,被告尹秀艳与周兵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周雅洁,于1997年1月7日生育次女周函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周兵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周兵在与被告尹秀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秀艳作为共同的债务人应共同偿还。周兵于2016年2月24日死亡,被告周雅洁、周函薇为周兵的法定继承人应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周兵生前的到期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周雅洁、周函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秀艳给付原告许连霞借款48000元,被告周雅洁、周函薇在继承周兵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尹秀艳负担。被告尹秀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20元,被告周雅洁、周函薇在继承周兵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宏坤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