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庆龙与罗新、福建申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龙,罗新,福建申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586号原告林庆龙,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德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榕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新,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福建申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实际经营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罗利明。原告林庆龙与被告罗新、福建申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秀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和、被告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龙起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新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被告申发公司股东用款,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若被告违约,应承担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申发公司对被告罗新的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双方还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罗新,被告罗新亦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新未能如期还款,但被告罗新有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罗新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余欠借款未果,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罗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申发公司对被告罗新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新应诉答辩称,其确实有向原告借该笔款项,但是截止2015年2月12日,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2014年11月28日之前的利息都已结清,之后的借款利息同意以本金11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现在被告罗新无还款能力,故无法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申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林庆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罗新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申发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3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4、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被告申发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五楼。被告申发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罗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申发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可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告林庆龙与被告罗新、申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新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被告申发公司对被告罗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双方还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罗新。出具借条后,被告罗新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止。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罗新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0万元。2016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林庆龙出借给被告罗新的款项,有被告罗新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林庆龙提供的汇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罗新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罗新已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并要求被告罗新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罗新对此亦无异议,鉴于原告已主动将利息降低至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发公司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即表明其已自愿为被告罗新未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被告申发公司应对被告罗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庆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本金11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申发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罗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5元,由原告林庆龙负担3495元,由被告罗新负担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秀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