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滕某斌与廖某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斌,廖某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023号原告滕某斌。委托代理人邓成华,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玉。原告滕某斌与被告廖某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滕某斌的委托代理人邓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斌诉称,2015年12月19日前,被告廖某玉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石子,由原告将被告购买的石子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存放。2015年12月19日,经双方清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和运费21030元。被告因无现金支付欠款,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写明:廖某玉欠滕某斌石子款和运费总21030元,定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5%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还清给原告欠款21030元;二、被告自2016年4月2日开始,以本金21030元为基数,按每月5%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被告还清欠款本金为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石子款和运费共计21030元;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不还按每月5%收取违约金。被告廖某玉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某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所记载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滕某斌出售石子给被告廖某玉。2015年12月19日,被告廖某玉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写明:廖某玉欠滕某斌石子款和运费总21030元,定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5%收取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还清给原告欠款21030元;二、被告自2016年4月2日开始,以本金21030元为基数,按每月5%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被告还清欠款本金为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斌与被告廖某玉签订的《欠条》,具备买卖合同性质,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供货物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即时支付货款,而是立下《欠条》交给原告收执,但是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归还货款,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210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4月2日开始,以本金210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欠款本金为止,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没有还清货款,构成违约,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标的是金钱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2103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玉偿还给原告滕某斌欠款人民币21030元;二、被告廖某玉支付给原告滕某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21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滕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由被告廖某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琴书 记 员 黄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