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渝0237民初587号原告冯某某,女,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权荣(系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联合(系一般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孙某甲外出,地址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光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启文、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吴权荣,被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底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登记结婚。2007年5月31日生育长女孙某乙,现就读于某某小学三年级,2009年11月27日生育次女孙某丙,现就读于某某小学学前班,均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相互理解、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不管不问,家庭开支全靠原告在外打工了维持。2008年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被告就开始分居,原告多次欲起诉离婚,经原、被告亲戚多次劝导,考虑子女年幼,双方就此和好,但是原告回家后,被告脾气并未改变,还是经常吵架,被告仍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农历腊月24日,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家去,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准备用汽油烧原告,经原告父母发现后,被告未能得逞,双方就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问,还经常找原告索要生活费,原被告经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综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为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的严重不负责,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生女孙某丙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孙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孙某乙、孙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万元左右,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孙某甲的母亲柴某某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孙某甲外出无法联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31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乙,现就读于某某小学三年级,2009年11月27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丙,现就读于某某小学学前班,二子女均跟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现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鲁光凤人民陪审员 刘启文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宪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