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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勋,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6月11日15时许与巩某到本市市南区香港中路XX号丰合广场X座XXX室因家庭纠纷找朱某理论时将其打伤,经鉴定,朱某鼻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以上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于某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赔偿损失共计10万元。被害人朱某请求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巩某甲、巩某乙、巩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国峰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