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湖北欧华达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杜卫荣、李莉方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欧华达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杜卫荣,李莉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欧华达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桃花岭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卫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方。系杜卫荣之妻。上诉人湖北欧华达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卫荣、李莉方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杜卫荣、李莉方原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欧华达公司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县,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杜卫荣、李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两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县,本案应由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管辖。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欧华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欧华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欧华达公司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欧华达公司为接收货币方,故欧华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杜卫荣、李莉方未提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故是否约定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欧华达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杜卫荣、李莉方偿还货款,欧华达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欧华达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欧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同联审判员 伍新明审判员 郭文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