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叶关宝与潘利根、浙江四达印染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关宝,潘利根,浙江四达印染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405号原告:叶关宝。委托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利根。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柘林。投资人:潘利根。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秋明。原告叶关宝与被告潘利根、浙江四达印染厂(以下简称四达厂)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利根、四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潘利根原有共同投资行为,后被告潘利根擅自将双方共同投资财产进行了处理。2015年3月26日,经结算,被告潘利根确认应归还原告117751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利根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未付。被告四达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潘利根,在欠条中签章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11775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潘利根、四达厂未到庭应诉,但其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陈述称: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系潘利根本人签字,公章亦真实,但认为系偷盖。四达厂并无共同付款之意思表示。其同时陈述,欠条中的款项系潘利根将排污指标出售以清偿其他债务,经原、被告协商系应支付给原告的股权收入,算潘利根个人向原告借,欠款确应支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利根应归还原告投资款1177515元,被告四达厂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原告指出,欠条记载的款项系因被告潘利根擅自出售双方共同投资的排污指标,经结算被告潘利根应支付给原告的欠款。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其于庭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持有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叶关宝计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柒仟伍佰拾伍元正”。被告潘利根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同时,欠条落款时间下方亦加盖四达厂印章。原、被告对欠款性质均陈述为系出售排污指标后原告应得款项。现原告以被告潘利根欠款未付,被告四达厂也未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四达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潘利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利根间的欠款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所确认。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四达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四达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潘利根,而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即四达厂的财产即为被告潘利根所有,故虽欠条盖有四达厂之印章,但在四达厂否认其自愿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仅根据其盖章即推定该系共同付款人,在共同付款的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被告四达厂并未明确的表示承担共同付款之责。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达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潘利根尚欠原告117751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曾约定付款期限或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利息的起算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潘利根应支付给原告叶关宝欠款11775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叶关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潘利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8元,减半收取7969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潘利根负担769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