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璩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璩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363号原告璩某,女。委托代理人XX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舒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璩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璩某不服判决,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鄂02民终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柯愈生、何秀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荣、被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二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5月7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花费医疗费近4万元。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舒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舒某乙由被告抚养;3、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4,170.14元、护理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41,382.14元。原告璩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内容:原告璩某,女。另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内容: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右眼受伤的事实。证据三、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证明内容:原告被殴打受伤于2015年5月8日11时在阳新县人民医院就诊、2015年8月9日、10日、21日到湖北省人民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内容:原告到湖北省人民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899.84元及前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379.30元、阳新县白沙镇诊所治疗1,891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4,170.14元。证据五、1、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璩某被打伤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阳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心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璩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舒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生育两个女孩。虽然生活中两人有吵闹现象,但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自2007年一起生活,2014年补领结婚证,证明两人有感情。虽然2015年5月两人发生争吵打了原告,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日常生活中经常殴打原告,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舒某没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舒某对原告璩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舒某对原告璩某提交的证据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是被告故意殴打造成的。对原告璩某提交的证据三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历反映的受伤的结果有异议,认为不是被���用拳脚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而是在拉扯的过程中过失造成的。对原告璩某提交的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5年5月7日发生的医疗费被告愿承担,2015年8月9日以后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璩某提交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所鉴定的结果不是被告造成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璩某提交的证据二照片、证据三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此几份证据客观真实,互相关联,真实有效,共同反映了原告璩某被殴打致伤后的情形、治疗经过及造成的损伤后果,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璩某与被告舒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农历八月二十一日按民间风俗举��婚礼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孩(舒某甲,2009年1月27日生;舒某乙,2012年8月1日生),2014年11月17日经政府登记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2015年5月7日下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在争吵过程中致使原告右眼受伤,次日前往阳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5月13日经阳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因觉右眼眼球凹陷,于2015年8月9日前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后于8月19日治愈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0,899.84元,加上阳新县人民医院和白沙诊所就诊的医疗费3,270.30元,原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34,170.14元。2015年9月18日,经阳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照片、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5月7日又因生活琐事被告在争吵过程中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轻伤(一级),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之行为足以伤害夫妻感情,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要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子女的诉请,结合原、被告女儿的实际生活状况及原、被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和收入状况,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要被告承担因实施家庭暴力侵害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34,170.14元、护理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6,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在庭审中提交其月收入有效证明,无法确定其误工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璩某与被告舒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舒某甲,女,2009年1月27日生,由原告璩某抚养成人;舒某乙,女,2012年8月1日生,由被告舒某抚养成人;三、被告舒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璩某的医疗费34,170.14元、护理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35,380.14元;四、驳回原告璩某对被告舒某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