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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0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民初43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姜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子女。被告患有脑血栓,原告给予生活照顾。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坐落于盘锦市高升地区高升小区XX房产1套;3、平均分割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3万元;4、平均分割从2015年8月1日至离婚之日被告的工资。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及分割方式。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除自身陈述外向法庭提供房产证及房产交易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共有房产1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房产证有异议,对收据无异议。依原告申请,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辽宁方圆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诉争房产的现价格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经鉴定,该房产现价格6.82万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查询单1份,经查询,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264.91元。原告质证:无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除自身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账户信息原件1份,经查询,原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16960.06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对诉争房产重新评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鉴定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2份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坐落于盘锦市高升地区高升小区XX房产1套;2、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3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264.91元;3、原告在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养老保险金(截止到2016年6月17日)个人缴费部分为16960.06元。诉争房产评估现价格为6.82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关于诉争房产,被告在诉争房产居住多年,且行动不便,以该房产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房产现价值的一半,即3.41万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关于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3万元,被告辩称,该存款已用于消费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该3万元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264.91元及原告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16960.06元,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平均分割。原告要求平均分割从2015年8月1日至离婚之日被告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被告姜某某离婚;坐落于盘锦市高升地区高升小区XX房产1套归被告姜某某所有;被告姜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3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264.91元均归被告姜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在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16960.06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财产折价款40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亮人民陪审员 王  秀  娟人民陪审员 陈  秀  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海宁(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