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祥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江苏祥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1160号原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楼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祥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沈伦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启厚,执行董事。原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祥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926.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壁纸原纸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当月发货当月月底前付清,如业务终止,所有货款在30天内付清。2014年7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926.76元货款,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亦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祥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货款86926.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被告江苏祥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