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涛、王波、廖学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波,廖学渊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住四川省汶川县。2015年7���2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11日执行完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波,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现住四川省汶川县。201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被告人廖学渊,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5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都江堰市人��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波、廖学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波、廖学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受邓军(另案处理)委托,在明知红色长安牌奔奔mini型汽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门锁、点火装置均被撬坏)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波。不久后,被告人王波又将该车(门锁、点火装置未修缮)以同样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廖学渊。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受邓军的委托,在明知白色奥拓汽��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王波,双方约定事后付款。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长安牌奔奔mini型汽车价值人民币16000元,涉案的长安奥拓拍汽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在办理王波、廖学渊等人寻衅滋事案时,查获本案的两辆涉案汽车,同时挡获被告人王波、廖学渊。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受邓军(另案处理)委托,在明知红色长安牌奔奔mini型汽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门锁、点火装置均被撬坏)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波。不久后,被告人王波又将该车(门锁、点火装置未修缮)以同样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廖学渊。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受邓军的委托,在明知白色奥拓汽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王波,双方约定事后付款。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长安牌奔奔mini型汽车价值人民币16000元,涉案的长安奥拓拍汽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7日,受害人魏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驾驶的白色奥拓车被盗(该车所有人系敬飞)。2015年1月9日,受害人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驾驶的红色长安牌奔奔mini型汽车被盗(该车已发还受害人罗某)。2015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在办理王波、廖学渊等人寻衅滋事案时,查获本案的两辆涉案汽车,同时挡获被告人王波、廖学渊。2015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将盗窃该两辆机动车的邓军挡获,其供述了通过刘某销赃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刘某、王波、廖学渊如实供述了销售、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波、廖学渊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汽车照片,被告人刘某、王波、廖学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销售,被告人王波、廖学渊明知是被盗车辆予以购买,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波、廖学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王波、廖学渊均属于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情形,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波在前罪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汽车均被扣押在案,且一辆涉案汽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廖学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白色奥拓汽车,退还车辆所有人敬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蓉代理审判员 胡 蓉人民陪审员 何忠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