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3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韦明强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明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380号罪犯韦明强。现在广西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河市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明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韦明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桂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韦明强的定罪及量刑。刑期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8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22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明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57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明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1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于2016年5月29日以(2016)柳城狱减字第46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明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明强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明强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141.10分,并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明强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明强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明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