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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缪雄华、缪群英等与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林小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雄华,缪群英,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林小燕,林小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460号原告:缪雄华,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缪群英,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温锡棋,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莫雪霞。被告:林小燕,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林小娟,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缪雄华、缪群英诉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林小燕、林小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锡棋、黄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林小燕、林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雄华、缪群英诉称:被告林小燕、林小娟为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林小燕、林小娟欠原告数千万元,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则享有肇庆仲裁委员会(2014)肇仲案字第39号对案外人王如洪等拥有到期债权。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在(2014)肇仲案字第39号仲裁裁决书拥有对案外人王如洪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1月13日,肇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肇仲案字第39号《裁决书》,裁决:一、王如洪向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6650000元,王如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向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未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直至全部借款偿还为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案借款本金为限;二、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东方广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王如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任何人及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中的债权亦已得到生效仲裁的确认,故该转让协议已可得以履行和实现。至此,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肇庆仲裁委员会(2014)肇仲案字第39号仲裁案中对王如洪等三被申请人拥有的到期债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依法取得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肇庆仲裁委员会(2014)肇仲案字39号仲裁案中拥有的债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林小燕、林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缪雄华、缪群英(乙方、受让方)与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被告林小燕、林小娟(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拟转让其拥有的合法、有效、确定的到期债权,乙方拟受让该债权,以抵扣林小燕、林小娟欠乙方35000000元的债务(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抵扣数额以乙方实现债权的数额为准,多退少补(即乙方受让的债杈多于丙方所欠乙方债务的,乙方退回多出部分债权或款项给甲方,乙方受让债权未能足额或不能清偿丙方所欠债务的,丙方应继续以其财产履行清偿义务),如乙方实现对王如洪的债权后,仍不能足额清偿林小燕、林小娟所欠乙方债务的,甲方自愿对林小燕、林小娟所欠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拥有对王如洪的到期债权。该债权已由甲方向肇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案案号为(2014)肇仲案字第39号,具体数额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为准(下称转让标的);甲方拟将转让标的让予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转让标的,并以该转让标的抵减丙方所欠乙方的债务,故乙方在该转让不支付给甲方现金对价;转让标的之权利一经转移,原甲方对债务人王如洪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解除,取而代之的是乙方对债务人王如洪等的债权关系;本次转让由甲方在仲裁裁决生效后3天内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通知债务人王如洪及各担保人,以使本债权转让协议对王如洪及各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甲方保证在仲裁裁决生效后3天内,将对王如洪的所有债权凭证,包括但不限贷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对账单、确认函、担保合同、担保函、股东会决议、仲裁裁决书等资料的原件交由乙方收执,确保乙方能真实、全面行使债权和主张权利;甲方将已申请仲裁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书、证据清单及证据、保全查封申请书、裁定书等全部相关资料的原件移交给乙方,并保证随时提供乙方或执行机构所需的其他资料。本合同经各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原告缪雄华、缪群英与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雪霞及被告林小燕、林小娟均在该合同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3日,肇庆仲裁委员会对于申请人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一王如洪、被申请人二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三肇庆市东方广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14)肇仲案字39号裁决,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人民币26650000元;被申请人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向申请人支付上述为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直至全部借款偿还为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案借款本金为限;二、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三对被申请人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83635.5元,其中,由三位被申请人承担82%,即人民币150581.1元;申请人承担18%,即人民币33054.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王如洪、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东方广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均已经签收上述仲裁裁决书。另查明: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莫雪霞,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是林小燕和莫雪霞。再查明: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被告林小燕、林小娟欠原告缪雄华、缪群英35000000元的债务构成方式如下:1、2010年6月25日,被告林小燕、林小娟向原告缪群英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2012年9月24日,被告林小燕、林小娟向原告缪雄华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缪雄华通过银行卡取的方式向被告林小燕交付450万元,次日,原告缪雄华通过银行网转的方式向被告林小燕交付35万元;3、2013年1月11日,被告林小燕、林小娟向原告缪雄华借款7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缪群英通过银行网转、卡取的方式分别向林小燕交付500万元、193万元;4、2013年5月5日,被告林小燕、林小娟向原告缪群英借款3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缪群英已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网转的形式向被告林小燕交付3377500元;5、2013年5月25日,被告林小燕、林小娟向原告缪雄华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缪雄华、缪群英通过银行网转、卡取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林小燕支付100万元、38.5万元、300万元、46.5万元、300万元、85万元、100万元;6、2013年6月5日,被告林小燕、林小娟向原告缪雄华借款1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91万元;7、2013年6月9日,被告林小燕、林小娟向原告缪群英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于2013年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林小燕支付175.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将其拥有的合法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本案中,原告缪雄华、缪群英与被告林小燕、林小娟存在多笔大额借款,后原告缪雄华、缪群英与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林小燕、林小娟进行结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2014)肇仲案字39号案中对债务人王如洪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缪雄华、缪群英。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014)肇仲案字39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依法取得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肇庆仲裁委员会(2014)肇仲案字39号案中的债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在(2014)肇仲案字39号仲裁裁决生效后3天内向债务人王如洪履行通知义务。但是,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既未依约将对王如洪的债权凭证交付给原告,亦未依法向债务人王如洪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原告缪雄华、缪群英与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王如洪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依法并未取得其在本案主张的债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缪雄华、缪群英与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林小燕、林小娟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肇庆永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林小燕、林小娟负担139440元,原告负担34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凯文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简嘉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嘉慧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