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佳与被告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佳,李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161号原告冯佳,女,生于1981年9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巡,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勇,男,生于1983年8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程小云,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佳与被告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巡,被告李志勇之委托代理人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佳诉称,2015年1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称想做生意向原告借钱;2015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6万元,并当即书立《借条》一张。尔后被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李志勇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2015年10月经赌友李威俊、张鑫介绍并在李威俊家打麻将认识原告,我从没有打算做生意,是原告为了诉讼目的编造事实;2、2015年10月在认识原告以及李威俊后,由于我和张鑫、XX等在李威俊开设的赌场里打“鱼儿机”欠了李威俊和原告的赌债,为了套我的钱,原告与李威俊商议由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在2015年12月11日将钱转入我的账户中,李威俊和原告在交易场所当场逼迫原告取出20万元,支付给原告高利息11万元,支付李威俊8万元,偿还原告以往的借款2500元。卡上剩余的6万元继续在李威俊的赌场输了,原告借给我的钱用于赌博非法活动,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相识,2015年12月11日12时56分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被告李志勇现金26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冯佳人民币现金26万元正,借款人:李志勇,2013年12月11日”。对于借款日期到底是“2015年12月11日”还是“2013年12月11日”的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均称2013年原、被告相互不认识,原告认为是笔误,应当是“2015年12月11日”。被告认为《借条》上落款是“2013年12月11日”,原告就应当提供2013年12月11日的出借证据,否则这张《借条》就是虚假的,法院不应当采信。经被告申请,休庭后,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调取了2015年12月11日的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12月11日12时,被告李志勇提着“倩妹”的手提包与原告冯佳、马佳文、李威骏、“倩妹”5人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城街营业部)现金柜台前,由被告李志勇取出现金20万元,交给原告冯佳10万元(经原告自己陈述为10万元,该款一部分放入原告的手提包中,一部分放入李威俊包中);被告交给李威俊7万元,经李威俊清点后放入被告手中的“倩妹”的提包内;被告交给马佳文2万元,马佳文装入自己的衣服包内;李志勇手中的1万元分给“倩妹”一部分后又还原告冯佳2500元,其余放入自己的包内。但无法提取到原、被告的谈话音频。休庭后,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告亲自到庭对视频进行说明无果;其代理人程小云对该视频进行了质证。其代理人认为:从视频上可以看出被告李志勇将20万元钱取出后分别交给了被告等几人手中,说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用于偿还原告等人的赌债,且原告是知晓的也是故意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取钱时原告在场属实,其他人均是双方的朋友,是作为中间人作证的;被告将钱交与原告等人,是被告叫原告等帮忙拿着,吃午饭时已经还给了被告”。为了查明事实,本院要求被告提供2015年12月11日已经偿还原告等借款的证据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借条》、视频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1、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2月1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虽落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审理中原、被告均称2013年互不认识,故可以排除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原告为了证明2015年12月11日给被告出借了现金,向本院提供了当日的现金转款凭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故借款时间应当认定为2015年12月11日,在《借条》上落款时间“2013年12月11日”系笔误,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2、原、被告借款金额的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原告通过工行给被告转款26万元属实,但从本院提取的2015年12月11日在工行巴中支行中城街营业部的监控视频中显示:被告在取出20万元现金后,当场交给原告现金10万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借原告现金16万元。虽原告在审理中陈述:“这10万元是被告李志勇叫原告帮忙用包装一下,吃午饭时已经将钱还给了被告”。但从监控视频显示:被告李志勇自己有提包,在取出20万元现金后没有将钱装入自己的提包内而是将现金分别交与原告等人,故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加之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16万元。3、借款用途是否合法的问题。审理中,被告抗辩:由于在原告等人开设的赌场内打“鱼儿机”欠了赌债,原告等人要求被告还钱,故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用于当场偿还原告等人的赌债。休庭后虽本院提取了2015年12月11日在工商银行取款的现场视频,视频中也能看出被告取钱后将大部分现金交与原告等人手中,但由于没有音频,无法印证被告的陈述,被告又提供不出当日偿还赌债的证据。故被告以“原告知晓该借款用于偿还赌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按月息6%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佳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6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承担冯佳1800元,被告李志勇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应有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秘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