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廖利与重庆市蜀东空气冷却器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蜀东空气冷却器厂,廖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蜀东空气冷却器厂。法定代表人:陈若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利。上诉人重庆市蜀东空气冷却器厂(以下简称蜀东厂)与被上诉人廖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7763号民事判决,蜀东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建、刘润荔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处理,并于2016年5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蜀东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富,被上诉人廖利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利一审诉称,廖利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在蜀东厂工作,担任财务人员。但工作期间,蜀东厂未与廖利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节假日加班也未发放加班工资。廖利遂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蜀东厂支付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62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并要求蜀东厂为廖利补购一年社会保险。蜀东厂一审辩称,廖利与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东天益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与廖利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是蜀东天益公司而非蜀东厂,廖利主张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廖利没有提供加班条,主张加班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廖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廖利与蜀东天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合同约定廖利在蜀东天益公司担任财务工作,月工资为1050元。同日,廖利填写了《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新员工入职登记表》。2013年7月23日,赖琴在该表格“到岗部门经理意见”一栏签字注明“试用工资2300元/月”。廖利2013年10月16日,廖利填写《员工加薪申请表》,注明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任职部门为财务部,目前薪资为2300元/月,理想工资为3000元/月。2013年10月23日,赖琴在该申请表“所在部门意见”一栏签字注明“廖利从事蜀东厂和蜀东天益的会计工作,从入职三个月来看,能胜任工作,建议从2013年10月起工作调增500元,即2800元/月(2013年10月16日起执行)”。2013年10月24日,刘国富在该申请表“人事部意见”一栏签字注明“同意按部门意见办理”。2013年10月25日,陈若愚在该申请表“领导批准”一栏签字注明“请按赖经理意见办理”。2014年7月10日,廖利以个人原因为由,填写了《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员工辞职表》,当日赖琴在“负责人签字”一栏签字。2015年6月29日,廖利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蜀东厂支付廖利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62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廖利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蜀东厂的法定代表人为陈若愚,蜀东公司和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善地,蜀东厂称陈善地与陈若愚系父女关系。审理中,廖利自愿撤回要求蜀东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补购一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廖利举示的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工资现金领取单,电子银行回单,财务移交清册;有蜀东厂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加薪申请表》,《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辞职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廖利、蜀东厂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依法应当由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不能就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依法将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廖利、蜀东厂均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廖利举示的员工工资表、领工资申请单等工资凭据,蜀东厂认可其真实性,可以证明蜀东厂以自己名义为廖利发放过工资的事实。虽然廖利与蜀东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廖利填写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和员工辞职表,均为天瑞公司的表格,这与蜀东厂的法定代表人为陈若愚、蜀东公司和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善地、以及蜀东厂自述的陈善地与陈若愚系父女关系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三个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结合蜀东厂陈述的蜀东厂现无办公场所,相关事务由蜀东公司和天瑞公司一起负责处理,以及赖琴、陈若愚和蜀东厂代理人刘国富在员工加薪申请表上签字的情况,可以认定是由蜀东厂与廖利履行劳动关系、廖利与蜀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至于蜀东厂举示的税收完税证明和缴费电子回单,与蜀东厂自述的廖利同时做蜀东厂、蜀东公司、香樟林酒店财务工作的情况一致,也与廖利、蜀东厂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矛盾。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廖利与蜀东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关于廖利的月工资、工资发放情况、工作年限等问题,依法属于蜀东厂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但蜀东厂未举证予以证明,蜀东厂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廖利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9日,与入职登记表记载的入职时间2013年7月15日、员工辞职表记载的离职时间2014年7月10日不符,应以入职登记表和员工辞职表记载的时间为准。关于廖利的月工资,虽然廖利举示了工资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廖利、蜀东厂当庭一致认可廖利入职后月工资为2300元,2013年10月16日起为2800元,高于工资表等证据上载明的金额,系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结果和对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现针对廖利的诉讼请求,评述如下:廖利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应由劳动者对其存在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廖利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廖利的本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廖利主张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廖利与蜀东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蜀东厂应支付廖利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廖利自愿计算至2014年7月9日,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蜀东厂应支付廖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300元/月×2个月+2800元/月×8个月+2800元/月÷21.75天×18天=29317.24元。廖利只主张2162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廖利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补购社会保险因廖利已经当庭撤回上述诉讼请求,系对己方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蜀东空气冷却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廖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627元。二、驳回原告廖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案件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重庆市蜀东空气冷却器厂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市蜀东空气冷却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给原告廖利。蜀东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蜀东厂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庭审中未对蜀东厂举示的以下三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1)2009年4月2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拆迁公告;(2)2011年8月23日重庆市蜀东空气冷却器厂拆迁补偿协议;(3)2012年6月20日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政府渝荣项【2012】8号项目协议书。2.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应结合廖利的劳动合同书、实际工作证明、入职登记表、工作证牌、考勤记录、办事出入登记记录、各类假条及工资单、离职表等加以证明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认定。但一审法院并未结合以上证据质证并认定,明显证据不足。3.廖利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单位名称为“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廖利不可能同时任职于“重庆市蜀东空气冷却器厂”和“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并同时履行两个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廖利2013年7月15日入职当天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新职工入职登记表》、《岗前申明》、《考勤制度》等证据,可以看出廖利自入职之日起就签订劳动合同,蜀东厂的行为并没有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廖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询问中,蜀东厂举示了2009年4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9)387号政府文件等七组证据,廖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在于蜀东厂是否应当支付廖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廖利、蜀东厂均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员工工资表、领工资申请单等工资凭据,可以证明蜀东厂以自己名义为廖利发放过工资的事实;税收完税证明和缴费电子回单,与蜀东厂自述的廖利同时做蜀东厂、蜀东公司、香樟林酒店财务工作的情况一致,说明廖利为蜀东厂提供了劳动,而且提供的劳动是蜀东厂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廖利与蜀东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蜀东厂依法应当向廖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至于廖利的入职和离职时间,依法应当由蜀东厂举示证据,但蜀东厂并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廖利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9日,与入职登记表记载的入职时间2013年7月15日、员工辞职表记载的离职时间2014年7月10日不符,应以入职登记表和员工辞职表记载的时间为准。关于廖利的月工资,廖利、蜀东厂一审一致认可廖利入职后月工资为2300元,2013年10月16日起为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蜀东厂应支付廖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300元/月×2个月+2800元/月×8个月+2800元/月÷21.75天×18天=29317.24元。廖利只主张2162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蜀东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公告费400元,由重庆市蜀东空气冷却器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蜀东空气冷却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