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陈立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明辉,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丽莉,该分行员工。被告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法定代表人施养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下称建行晋江分行)与被告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翔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明辉、陈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晋江分行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福建省晋江市西园佳华纸业彩印有限公司(下称佳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闽晋流贷字9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70万元,期限1年,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如约向其发放贷款。2015年9月2日归还本金124.260158万元,剩余本金45.739842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佳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闽晋流贷字126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1年,从2014年11月20日其至2015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还息,结息日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如约向其发放贷款。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佳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闽晋流贷字145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99万元,期限1年,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建行LPR利率加167基点即7.1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如约向其发放贷款。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佳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闽晋流贷字15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91万元,期限1年,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如约向其发放贷款。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佳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闽晋流贷字15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59万元,期限1年,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建行LPR利率嘉166.8基点即7.16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如约向其发放贷款。2015年1月7日,原告与佳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闽晋流贷字4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1年,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如约向其发放贷款。2015年3月3日,原告与佳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闽晋流贷字3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68万元,期限1年,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如约向其发放贷款。2015年3月9日,原告与佳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闽晋流贷字2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75万元,期限1年,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如约向其发放贷款。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佳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闽晋流贷字3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20万元,期限1年,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如约向其发放贷款。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佳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闽晋流贷字5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5万元,期限1年,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如约向其发放贷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佳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闽晋流贷字80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98万元,期限1年,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如约向其发放贷款。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翔运公司签订2014年建闽晋高保字5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翔运公司自愿为佳华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人民币肆仟捌佰万元整。在合同履行期间,佳华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停产,财务状况恶化,2014年建闽晋流贷字953、1265、1456、1529、15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5年建闽晋流贷字4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共计2019万元已到期,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依约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翔运公司为佳华公司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230.739842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0272.89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建行晋江分行自认佳华公司于本案立案后开庭前曾偿还过部分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未偿还过本金,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减少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原告建行晋江分行的上述行为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翔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翔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翔运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4年建闽晋流贷字953、1265、1456、1529、15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5年建闽晋流贷字46、313、237、348、518、80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与佳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的事实;3、2014年建闽晋高保字5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翔运公司为佳华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欠息清单,证明原告建行晋江分行贷款欠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翔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主张的事实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建行晋江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支持原告建行晋江分行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与被告翔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翔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佳华公司)与原告建行晋江分行在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人民币4800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即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等)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建行晋江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建行晋江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对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翔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与佳华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晋江分行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7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1月20日,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与佳华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晋江分行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2月15日,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与佳华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晋江分行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99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建行LPR利率加167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2月19日,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与佳华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晋江分行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91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2月30日,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与佳华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晋江分行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59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建行LPR利率嘉166.8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1月7日,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与佳华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晋江分行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还息。2015年3月3日,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与佳华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晋江分行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68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3月9日,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与佳华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晋江分行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75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3月13日,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与佳华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晋江分行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2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4月22日,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与佳华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晋江分行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5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6月15日,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与佳华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晋江分行向佳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98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贷款共计11笔合计3355万元,均约定按月付息,结息日均为每月20日,均约定若佳华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原告建行晋江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佳华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原告建行晋江分行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支付给佳华公司,但佳华公司除第一笔170万元贷款已偿还124.260158万元本金外,对已到期的其他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利息也只支付至2015年12月,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30.739842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因佳华公司未能还款,原告建行晋江分行遂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翔运公司对佳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2日,建行晋江分行将佳华公司与福建珠霖服饰有限公司、尤碧娥、张贻东、张珮瑄、施连团、张志艺、洪秀绵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建行晋江分行与佳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建闽晋流贷字518号”、“2015年建闽晋流贷字800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佳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晋江分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32307398.42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与佳华公司签订的上述十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翔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建行晋江分行已依约履行放贷的义务,但部分贷款到期后,佳华公司未能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晋江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佳华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等费用,也有权要求被告翔运公司对佳华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佳华公司尚欠原告建行晋江分行贷款本金3230.73984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翔运公司自愿对佳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间、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建行晋江分行要求被告翔运公司对佳华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翔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佳华公司追偿。被告翔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对福建省晋江市西园佳华纸业彩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230.73984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编号为2014年建闽晋流贷字953号、1265号、1456号、1529号、15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5年建闽晋流贷字46号、313号、237号、348号、518号、80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贷款本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晋江市西园佳华纸业彩印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337元,由被告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傅天真代理审判员 詹扬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