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溯源物流有限公司与利来皮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溯源物流有限公司,利来皮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753号原告:深圳市溯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志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利来皮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强。原告深圳市溯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利来皮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来皮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为被告提供有偿运输服务。2015年8月之前,被告一直正常与原告进行结算,2015年8月后,在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的情况下,被告违反结算约定,一直拖欠运输款,直至2015年11月份拖欠原告运输款累计人民币319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所拖欠运输款明细如下:2015年8月份运费6182元;2015年9月份运费9516元;2015年10月份运费11759元;2015年11月份运费4509元。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不再继续受损,于2015年11月12日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运输合作关系,但被告仍未支付拖欠运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所拖欠的运费3196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对账单汇总表;2、托运单,均证明被告与原告有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应付的运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原件,证据2中,编号为CZ150XXXXXX、CZ150XXXXXX、CZ150XXXXXX、CZ150XXXXXX、CZ151XXXXXX、CZ151XXXXXX、CZ151XXXXXX、CZ151XXXXXX(柜号MRKU0XXXXXX)的托运单为原件,其余单据为复印件。上述证据中证据1虽为原件,但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编号为CZ150XXXXXX、CZ150XXXXXX、CZ151XXXXXX、CZ151XXXXXX、CZ151XXXXXX的托运单复印件与订单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编号为CZ150XXXXXX、CZ150XXXXXX、CZ150XXXXXX、CZ150XXXXXX的托运单复印件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英文证据未提交复印件,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为被告提供有偿运输服务,自称在2015年8月前被告一直按时支付运费。2015年8月起,被告未再按时支付运费,直至2015年11月,原告不再继续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其间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了十三次运输服务,分别体现为编号为CZ150XXXXXX、CZ150XXXXXX、CZ150XXXXXX、CZ150XXXXXX、CZ151XXXXXX、CZ151XXXXXX、CZ151XXXXXX、CZ151XXXXXX(柜号MRKU0XXXXXX)、CZ150XXXXXX、CZ151XXXXXX、CZ151XXXXXX、CZ151XXXXXX、CZ150XXXXXX、CZ150XXXXXX、CZ150XXXXXX、CZ150XXXXX的托运单。上述运单中,除编号为CZ150XXXXX、CZ151XXXXXX、CZ151XXXXXX(柜号MRKU0XXXXXX)的运费为1200元外,其余托运单所涉运费均为1300元。原告还就每次运输主张了报关费、港建费、港报费、关场费、过磅费等。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系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就原告提供的运输服务支付运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编号为CZ150XXXXXX、CZ150XXXXXX、CZ151XXXXXX、CZ151XXXXXX(柜号PONU1XXXXXX)的托运单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编号为CZ150XXXXXX、CZ150XXXXXX、CZ150XXXXXX、CZ150XXXXXX、CZ151XXXXXX、CZ151XXXXXX、CZ151XXXXXX、CZ151XXXXXX(柜号MRKU0XXXXXX)、CZ150XXXXXX、CZ151XXXXXX、CZ151XXXXXX、CZ151XXXXXX、CZ150XXXXXX、CZ150XXXXXX、CZ150XXXXXX、CZ150XXXXXX的托运单所涉运费共计20500元,因根据原告提供托运单所载运输目的地,其运费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报关费、港建费、港报费、关场费、过磅费等既未提供任何相应的支付凭据,亦未提供被告予以认可或双方有明确约定的证据,原告主张前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来皮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溯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205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溯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5元,由原告深圳市溯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45元,由被告利来皮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2.12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利来皮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溯源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利来皮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溯源物流有限公司。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晶 晶人民陪审员 陆 妙人民陪审员 李 明 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