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梁展中与植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展中,植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489号原告梁展中,农村居民。被告植森,农村居民。原告梁展中诉被告植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莹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在本村经营水泥、建材销售的业主。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在原告铺赊购水泥、石灰共计价款人民币8325元,被告在欠货单上签名后给原告收执,并承诺在一个月内结清货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支付货款,被告分文未还,且采取回避、躲避的方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325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3、欠货单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原打算在一个月内还清欠款的,但由于其他意外原因无法按时支付,我听从法院的判决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是在其本村经营水泥、建材等销售的业主。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在原告铺赊购水泥、石灰共计货款人民币8325元,被告在欠货单上签名后给原告收执,并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结清货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植森支付货款人民币8325元给原告梁展中。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植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世玮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