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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伊犁伊中眼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伊犁伊中眼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初1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媛,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伊犁伊中眼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加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才。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与被告伊犁伊中眼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中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瑞光学的委托代理人邓媛、陈淑娟,被告伊中眼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瑞光学诉称:其是””、”(暴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2015年””、”(暴龙)”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市场调研人员发现伊中眼镜公司销售的太阳镜的”爆龙仔”商标与其所有的””、”(暴龙)”注册商标类似。并于2015年11月11日,对伊中眼镜公司销售的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伊中眼镜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伊中眼镜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伊中眼镜公司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伊中眼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伊中眼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伊中眼镜公司辩称:其销售”爆龙仔”眼镜与”暴龙”不是同一商品,没有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原告雅瑞光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公证书,拟证明其权利基础;2.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2015)新亚证内字第926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施证据,拟证明伊中眼镜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拟证明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4.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3、3884、3885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拟证明其产品有颇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声誉;5.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伊犁伊中眼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配镜单,拟证明其为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伊中眼镜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伊中眼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撤销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858号行政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接待登记表,诉讼费交款通知书,拟证明商标争议案件尚在法院审理;2.销货清单、XX厂授权委托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第8278765号商标注册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并加盖有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公章),证明其货物来源合法。经质证,原告雅瑞光学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XX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总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予雅瑞光学,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XX有限公司注册”暴龙”文字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后颁发了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暴龙”商标转让予雅瑞光学,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将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予以撤销。蒋某某不服该行政裁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858号行政判决,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雅瑞光学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公证人员某某、高某某及雅瑞光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娟来到位于伊宁市斯大林东路的”伊中眼镜”,由陈淑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550元的金额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收款收据,购买行为结束后,对”伊中眼镜”的外观名称、所购眼镜拍摄照片,并将所购眼镜进行封存。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日制作了(2015)新亚证内字第9261号《公证书》,雅瑞光学支付公证费900元。经查验,公证封存盒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无缺。当庭开启(2015)新亚证内字第926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盒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盒内共有一副太阳眼镜及包装盒,太阳镜右镜片下端贴有”爆龙仔BaoLongzai”贴纸。包装盒上印有”爆龙仔”字样。原告雅瑞光学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伊中眼镜公司销售的太阳镜品牌为”爆龙仔”,”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系蒋某某注册,并取得了第827876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限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蒋某某注册成立了XX厂(以下简称XX厂),并取得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5年1月1日,XX厂授权伊中眼镜公司为”爆龙仔”品牌系列偏光太阳镜在伊宁市部代理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伊中眼镜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伊中眼镜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眼镜明确标明了”爆龙仔”标识。伊中眼镜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眼镜来自XX厂,并提供了该厂的企业信息、销货清单、授权书等;被控侵权眼镜标识中的”爆龙仔”字样与注册商标证中”爆龙仔”字样一致,且XX厂系经核准登记的企业。现要求伊中眼镜公司对”爆龙仔”的商标使用情况做出专业的正确判断显然加重了其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不应推定伊中眼镜公司知道其销售的”爆龙仔”牌眼镜系侵犯雅瑞光学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对雅瑞光学提出的要求伊中眼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伊中眼镜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爆龙仔”牌眼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伊中眼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爆龙仔”眼镜;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伊犁伊中眼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晓审 判 员  杨峻峰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国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