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与李观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李观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675号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青桐工业大桥振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元广、沈萍,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观宏,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句容市,现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晔,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耀玻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观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乐耀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元广、被告(反诉原告)李观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晔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乐耀玻璃公司诉称:李观宏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间向乐耀玻璃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玻璃,2015年9月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李观宏结欠玻璃公司货款33881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观宏立即支付货款33881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观宏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李观宏辩称:因乐耀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差导致大面积自爆,李观宏遭受巨大损失,并没有拖欠乐耀玻璃公司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李观宏同时提出反诉称:因乐耀玻璃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差,发生大面积自爆,乐耀玻璃公司未及时更换,李观宏向第三方购买玻璃而支付货款11760元。故反诉请求:1、乐耀玻璃公司赔偿李观宏损失1176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乐耀玻璃公司负担。针对李观宏的反诉请求,乐耀玻璃公司辩称:李观宏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请求驳回李观宏的反诉诉请。原告乐耀玻璃公司为证实其本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9月3日李观宏出具的对账单,证明李观宏拖欠乐耀玻璃公司货款33881元。2、销售发货单7份,证明乐耀玻璃公司按照约定出售李观宏各种玻璃的事实。经质证,李观宏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观宏为证实其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0日乐耀玻璃公司向无锡国际学校出具的说明书1份(复印件),证明乐耀玻璃公司认可其提供的玻璃自爆率较高,并承诺一旦自爆将在第一时间更换。2、照片2张(复印件),证明乐耀玻璃公司向李观宏提供的玻璃存在大面积自爆现象。3、苏州晶博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证明乐耀玻璃公司在提供的玻璃自爆后未按约更换玻璃,李观宏向苏州晶博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购买玻璃用于更换,为此李观宏支付苏州晶博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1760元。乐耀玻璃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要求李观宏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2、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上的玻璃为本案涉案玻璃,也不能证明玻璃的损坏是由自爆引起;3、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23日间,李观宏为无锡国际学校改建项目数次向乐耀玻璃公司购买双钢夹胶、双钢中空、钢化等各种型号玻璃。2015年9月3日,李观宏与乐耀玻璃公司对账:截止2015年9月2日李观宏欠玻璃公司货款35134元。李观宏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乐耀玻璃公司为催讨货款无果,遂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诉如前请。庭审中,乐耀玻璃公司与李观宏对货款33881元均无异议。李观宏提出与乐耀玻璃公司间曾签订了涉案玻璃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如有玻璃发生自爆现象,乐耀玻璃公司应当负责免费更换等内容。本院要求李观宏在开庭后十日内提供合同、说明书原件等相关证据,但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乐耀玻璃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乐耀玻璃公司与李观宏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李观宏向乐耀玻璃公司购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乐耀玻璃公司举证的《对账单》、《发货单》足以证明李观宏结欠乐耀玻璃公司的货款本金,且双方当事人对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故乐耀玻璃公司要求李观宏支付货款33881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观宏反诉要求乐耀玻璃公司赔偿损失1176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观宏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乐耀玻璃公司所销售的玻璃发生存在自爆的质量问题进而产生损失11760元,故本院对李观宏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观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81元。二、驳回李观宏的反诉请求。如果李观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4元由李观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玮人民陪审员 吴秀芳人民陪审员 赵文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