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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邹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钟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被告人邹某在钟祥市胡集镇周棚村养水庙山林给母亲上坟,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邹某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救火。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16.8511公顷,火灾现场为湿地松未成林造林地。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邹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在给其母亲上坟时发生火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甲、周某甲、张某、肖某、任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杨某、易某甲、历某甲、孙某、李某、熊某、马某、唐某、高某、易某乙、周某己、周某庚、历某乙、周某辛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调取证件清单,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鉴定意见书,钟祥市森林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未成林地面积达16.8511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邹某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救火,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未成林地,属情节较轻。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告人邹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茹承文审 判 员  张继佳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