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杭州与辽鞍联合冶金轧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辽鞍联合冶金轧钢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因达电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德齐。委托代理人:夏锴、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鞍联合冶金轧钢厂。代表人:李志久。委托代理人:黄杰,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因达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达公司)为与被上诉���辽鞍联合冶金轧钢厂(以下简称联合轧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因达公司、联合轧钢厂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联合轧钢厂向因达公司购买30T节能电炉2套,单价310万元,总金额620万元;交货时间为收到一套的30%定金后60天;供方代办组织运输到需方工厂,全部费用由供方承担;安装后连续运行一周设备无质量异议、各技术指标满足要求后,双方应在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超过2个月没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需方对产品质量、安装的异议,应在发现后书面通知供方,供方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日内作出答复并负责处理;自合同签订之��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标的(即30T节能电炉)其中一套的30%预付款,发货前需方再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0%,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金在调试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或发货后6个月内付清;电热电容器质保期为自调试结束后六个月内包退、包换;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合轧钢厂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向因达公司汇款186万元、2011年10月10日汇款3779467.50元,共计支付5639467.50元。因达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10月15日向联合轧钢厂交付了货物。对于剩余货款,联合轧钢厂至今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因达公司、联合轧钢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因达公司起诉联合轧钢厂要求支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剩余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达公司是否有向联合轧钢厂出售过价值1145909元的配件。一、关��因达公司起诉联合轧钢厂要求支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剩余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联合轧钢厂认为,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剩余货款需在调试结束一个月内或发货后6个月付清。因因达公司送货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因此,联合轧钢厂最迟应在2012年4月19日前付款。故因达公司于2015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院认为,虽然因达公司、联合轧钢厂对联合轧钢厂收到货物的具体时间存在争议,但因因达公司亦认可其发货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因此,联合轧钢厂须付清剩余货款的时间应不迟于2012年4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因达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因达公司于2015年9月6日起诉联合轧钢厂要求支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剩余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二、关于因达公司是否有向联合轧钢厂出售过价值1145909元配件的问题。因因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联合轧钢厂有向因达公司购买配件的事实,故对因达公司主张的其向联合轧钢厂出售过价值1145909元配件的说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因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6元,由因达公司负担。因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达公司于2015年9月6日起诉要求联合轧钢厂支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剩余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价格为6200000元。因达公司按照交易习惯向联合轧钢厂交付了产品,实际成交价格为6266075元,另因达公司还于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向联合轧钢厂出售产品配件1145909元。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联合轧钢厂要求因达公司继续为其提供配件产品服务,配件一直供货至2012年12月15日,且联合轧钢厂在购置配件产品期间一直陆续支付合同货款和配件款,双方一直围绕合同货款和配件款的支付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2014年4月22日、同年4月28日,因达公司向联合轧钢厂发出催款通知;2014年5月12日,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向联合轧钢厂发出催款律师函。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因达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联合轧钢厂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因达公司向联合轧钢厂出售了1145909元的配件。截至因��公司起诉时止,联合轧钢厂陆续支付给因达公司产品货款5639468元、配件款646400元,共计支付6285868元。如因达公司未向联合轧钢厂出售过配件,那么联合轧钢厂不可能多支付给因达公司产品货款19793元;另联合轧钢厂在一审庭审时也称其尚欠因达公司质保金600000元。前述事实能充分证明因达公司在依约交付产品的同时向联合轧钢厂出售了配件的事实。三、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联合轧钢厂也一直要求法院主持调解,且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因达公司货款300000元,逾期不支付按照600000元予以执行,但由于因达公司未同意该调解方案,致使调解未能达成。通过该调解意向也能充分证明联合轧钢厂尚欠因达公司货款、因达公司多次向联合轧钢厂主张权利的事实,否则联合轧钢厂也不会提出这样的调解方案。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涉及本案最关键的诉讼时效和货物交付的两个基��事实,对案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联合轧钢厂支付因达公司货款1126116元,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合轧钢厂承担。被上诉人联合轧钢厂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因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因达公司提供两份证据欲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其一是一份注明2014年4月22日邮寄的快递单复印件,并标明拒绝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该证据是无效的证据;其二是因达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22日的快递单及查询单,均无收件人的签名,也无收件人的相关记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号《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因达公司不能提供收件人签字确认的回执单,只能注明联合轧钢厂未收到该邮件。另根据双方所签《工厂��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剩余货款需在调试结束后一个月内或发货后6个月内付清,因达公司送货的最后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故联合轧钢厂最晚应在2012年4月16日前付款,因达公司提供的两份无效的证据均形成于2012年4月16日后,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形成的证据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认定。二、因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联合轧钢厂出售了1145909元的配件。因达公司依据联合轧钢厂支付的货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就推定其向联合轧钢厂出售了1145909元的配件,毫无道理。因达公司上诉称联合轧钢厂在一审庭审时也称其尚欠因达公司质保金60万元,该说法并不属实。联合轧钢厂的说法是,因达公司索要的货款是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假若真欠因达公司质保金,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依法也不应予以支付,但该说法被因达公司断章取义。联合轧钢厂从未承认欠因达公司质保金60万元���事实,事实是联合轧钢厂已将货款支付完毕。三、联合轧钢厂不欠因达公司货款。联合轧钢厂已向因达公司支付货款6285868元,现不欠因达公司货款。四、联合轧钢厂并未要求法院主持调解。原审法院曾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更何况联合轧钢厂并未认可调解事实,原审法院只是提了一个调解方案而已。五、因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诉讼时效的事实而作出错误的判断,该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完全是按照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定事实的。综上,因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因达公司的发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5日,联合轧钢厂的收货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除该节事实外,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存在事实上的配件买卖关系,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联合轧钢厂共向因达公司支付过配件款646400元。本院认为:因达公司与联合轧钢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结合双方一致确认的因达公司的最晚发货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的事实,可以认定联合轧钢厂最迟应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而因达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故原审法院认定因达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提起诉讼中���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同时,双方在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范围外,还存在事实上的配件买卖关系。现联合轧钢厂仅确认因达公司向其出售过总价为646400元的配件且其已付清该笔款项,而因达公司主张其向联合轧钢厂出售的配件总价为1145909元。对此,因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所供配件的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及价款等事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达公司以配件一直供货至2012年12月15日止为由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因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4936元,由上诉人杭州因达电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