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庄金寿与被告陈诒本、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寿,陈诒本,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850号原告庄金寿,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诒本,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镇,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波,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镇,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庄金寿与被告陈诒本、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金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诒本、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金寿诉称,被告陈诒本、陈波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陈诒本、陈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出借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诒本、陈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48000元(以上利息包括2015年5月、6月、8月至2016年5月,共12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陈诒本、陈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诒本、陈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陈诒本、陈波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诒本、陈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有被告陈诒本、陈波的签字、捺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出自银行,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陈诒本、陈波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陈诒本、陈波指定的账户200000元,同日被告陈诒本、陈波共同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载明“暂借庄金寿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按贰分伍厘计算。借款人:陈诒本、陈波”。借款后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每月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尚欠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讨偿还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诒本、陈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帐凭证及被告陈诒本、陈波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陈诒本、陈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已自行降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庭审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支付的利息未约定为支付当月的利息,依法优先抵充先到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期间应从2015年6月25日起算。被告陈诒本、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诒本、陈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金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依法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陈诒本、陈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