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县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县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804号原告紫金县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新紫路西郊B-12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兆鹏,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穗珍,该公司员工。被告江某某,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紫金县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县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穗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县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8日成立并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经与香江豪庭开发商协议一致,原告于2008年8月1日正式接管香江豪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并于2009年11月16日与香江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是紫金县紫城镇香江豪庭A栋1301房屋业主,自2012年9月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拖欠物业管理费8409元,水费和抽水费1977.43元,专项维修基金500元,维修费分摊148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江某某未缴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某某支付原告紫金县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8409元,水费和抽水费1977.43元,专项维修基金500元,维修费分摊148元及逾期违约金207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紫金县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实原告与紫金县香江豪庭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合同的事实。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香江豪庭欠费明细表,证实被告欠费种类和数量。4、催费通知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费通知。5、地下车库排污管道维修费用、更换防盗对讲门、清理排水管道和化粪池费用的公示,证实被告应当负担的维修分摊费用。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紫金县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8日成立,并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香江豪庭小区的住户入住后,原告于2008年8月1日正式接管香江豪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2009年11月16日,原告紫金县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紫金县香江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主要约定如下:1、紫金县香江豪庭业主委员会将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委托给原告管理。2、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车辆管理费、专项维修基金。3、委托管理期限为十年,至2019年11月16日止。4、物业管理费按二楼0.65每平方米收取,每上一层加收0.07元每平方米。5、代收供水水费,加收二次供水的电费、损耗等每立方米0.33元,每月15日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基金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自逾期十五起按欠费的总额按每日3‰交纳滞纳金。2010年8月3日,原告紫金县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紫金县香江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维修限额小修、中修、大修金额的界限。2、物业管理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被告江某某是紫金县紫城镇香江豪庭A栋1301房屋业主,计费面积148.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42元,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拖欠物业管理费8409元,水费和抽水费1977.43元。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30日止专项维修基金25个月共500元。另外,因香江豪庭A栋未缴纳物业维修费,原告紫金县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垫付排污管道维修费60元,2013年2月14日垫付排污管道维修费分摊20元,2013年4月24日垫付防盗对讲门分摊68元,合计148元。上列欠款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江某某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香江豪庭欠费明细表,分摊排污管道维修费用的公示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原告紫金县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完成物业服务,被告江某某仍欠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拖欠物业管理费8409元,水费和抽水费1977.43元,专项维修基金500元,维修费分摊148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紫金县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上列款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物业维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逾期之日十五日后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明显过高,被告江某某应当按照未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的20%支付违约金为宜,即1681.8元。水费和抽水费1977.43元和垫付的维修分摊费148元,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专项维修基金,原告收取后只是代收代管,其所有人仍为被告,无须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支付原告紫金县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1034.43元(自2012年9月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拖欠物业管理费8409元,水费和抽水费1977.43元,专项维修基金500元,维修费分摊148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以2125.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某某支付原告紫金县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681.8元。三、驳回原告紫金县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第一、二项,限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紫金县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领(执行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志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练景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