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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杨仕明与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谢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仕明,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谢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仕明,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永胜。上诉人杨仕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建筑公司)、谢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朝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丽、李志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杨仕明一审时诉称,昌隆建筑公司经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宣恩县高罗乡马家寨土地整治第三标段工程,2011年7月开工。该项目由谢永胜负责,谢永胜又将该标段工地工程所有事务委托给郭文术管理。谢永胜因工程需要在杨仕明处购买水泥砖、水泥、砂石料,并由杨仕明运至工地工程处,谢永胜应付杨仕明货款及运费共计120400元,已付22400元,还欠杨仕明货款及运费98000元,其工地实际管理人郭文术向杨仕明出具了货款欠条,杨仕明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谢永胜偿还杨仕明货款98000元。昌隆建筑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由谢永胜、昌隆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谢永胜一审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2015年4月13日,一审法院找到了谢永胜,谢永胜认为工程货款已基本结清,对郭文术出具的案涉欠条不予认可。昌隆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宣恩县高罗乡马家寨土地整治第三标段工程不存在拖欠款项的行为。我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已竣工两年有余,经土管部门验收合格,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根据杨仕明的诉讼请求表述“我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我公司未拖欠他人工程款,所以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二、我公司未将该工程分包给谢永胜和郭文术。我公司既未委托郭文术管理工地,郭文术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对郭文术并不知晓。即使杨仕明能够证实郭文术在工地务工,但并不代表郭文术有权代表我公司处理公司事务,郭文术向杨仕明出具的欠条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与我公司无关,其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三、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杨仕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杨仕明与我公司未签订任何货物买卖合同,郭文术向杨仕明出具欠条属于个人行为,合同纠纷具有相对性,杨仕明应当向郭文术主张权利,既然是郭文术出具的欠条,杨仕明为何不将郭文术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所以更应审查该欠条的真实性。再者,本案既然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应当发生在货物的出卖方和买受方,而杨仕明将我公司和谢永胜均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未明确表示和哪一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从杨仕明诉讼请求的表述来看,杨仕明主张的是和谢永胜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四、若认定杨仕明与我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谢永胜不承担合同责任,则来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查明,2011年4月6日,谢永胜借用昌隆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宣恩县高罗乡新农村建设试点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工程,4月11日,昌隆建筑公司与宣恩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6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406443.51元。之后,昌隆建筑公司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陈宏英为项目部经理,谢永胜为质检员,郭文术为施工员,严易龙为材料员,舒先富为资料员,田德才为安全员。该工程实际负责人为谢永胜,昌隆建筑公司按工程总金额收取2%的管理费,郭文术是谢永胜雇请的工地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工程开工后,杨仕明向工地运送了水泥砖、水泥、沙石料用于工程建设;昌隆建筑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先后六次给谢永胜付该工程工程款3382899元,扣管理费50000元。工程完工后,郭文术给杨仕明出具了宣恩县高罗乡马家寨土地整理第三标段项目部欠其货款98000元的欠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3日。2015年1月7日,杨仕明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来凤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田虹君诉谢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虹君在起诉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要求对谢永胜以昌隆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宣恩县高罗乡新农村建设试点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的未结工程款予以冻结。同年2月3日,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谢永胜的未结工程款129万元(以最终的审计数字为准),并向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和昌隆建筑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审认为,杨仕明主张谢永胜欠其货款98000元未结清,提供的主要证据为郭文术作为经手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经审核,只能证明杨仕明向宣恩县高罗乡新农村建设土地整理项目部第三标段运送过水泥砖、水泥等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至于是否欠其材料款、运费,具体数字是多少,杨仕明以及郭文术均未提供双方结算的相关帐目。另郭文术是受谢永胜委托的工地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未得到谢永胜及昌隆建筑公司的明确授权,事后谢永胜、昌隆建筑公司也未追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杨仕明的证明目的。而杨仕明提供的其他辅助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杨仕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杨仕明负担。杨仕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文术给杨仕明出具的欠条证明了杨仕明为案涉工程提供工程材料后货款未结算的事实。郭文术的身份特殊,不需要授权委托即可出具欠条。昌隆建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实施管理,谢永胜也未亲力亲为。如果否认欠条的客观真实性,则昌隆建筑公司和谢永胜应提交工程账目予以核实,谢永胜没有证据证明不差欠杨仕明的货款。杨仕明提交的证据已达到了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谢永胜差欠杨仕明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支持杨仕明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谢永胜、昌隆建筑公司负担。昌隆建筑公司二审时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谢永胜二审时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仕明主张谢永胜、昌隆建筑公司欠其货款及运费98000元,提供的主要证据为郭文术出具的欠条一份。郭文术是谢永胜委托的工地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未得到谢永胜及昌隆建筑公司的明确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在没有其他结算依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郭文术书写的“欠条”不能被认定为杨仕明与谢永胜、昌隆建筑公司结算后另立的欠款凭证。杨仕明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能够证明谢永胜、昌隆建筑公司欠其货款及运费98000元的证明目的,杨仕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恰当。杨仕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杨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奕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