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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7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史金波诉北京市大兴红星磁粉厂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波,北京市大兴红星磁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976号原告史金波,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大兴红星磁粉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村金业路东侧*号。法定代表人郭刚,厂长。委托代理人尚晓威,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金波与被告北京市大兴红星磁粉厂(以下简称:红星磁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玮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波、被告红星磁粉厂的委托代理人尚晓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金波诉称:我于1997年7月4日入职红星磁粉厂,任职机修工,月工资2432元。红星磁粉厂一直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我于2014年5月1日离职。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232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红星磁粉厂支付1997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344元;2、红星磁粉厂支付1997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被告红星磁粉厂辩称:史金波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史金波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史金波主张其于1997年7月4日入职红星磁粉厂,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红星磁粉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14日,史金波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红星磁粉厂支付1997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344元;2、红星磁粉厂支付1997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60000元。2016年4月26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2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史金波的全部仲裁请求。史金波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史金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红星磁粉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北京农商银行存折原件,证明史金波每月固定工资2432元。红星磁粉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应以劳动合同内容为准,是以计件方式计算工资的;3、考勤表原件,证明红星磁粉厂厂长是王建华,与郭刚无关。红星磁粉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史金波无法取得红星磁粉厂的考勤表,考勤表上没有红星磁粉厂负责人签名,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红星磁粉厂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合理合法,红星磁粉厂同意仲裁裁决。史金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史金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认可上面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其他内容是后加上去的,且有涂改,其在红星磁粉厂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见过劳动合同;3、(2014)大民初字第3169号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1936号判决书原件,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史金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因双方还处于劳动争议纠纷期间,故只判到2013年,2014年5月5日红星磁粉厂还在支付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北京农商银行存折、考勤表、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大民初字第3169号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1936号判决书、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23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史金波主张因红星磁粉厂经营困难全体裁员,其与红星磁粉厂于2014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红星磁粉厂提出史金波的全部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史金波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仲裁,且未能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出现中断中止情形,其要求红星磁粉厂支付1997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344元及1997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金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史金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玮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