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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王俊赟、余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王俊赟,余丽芳,罗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4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38号。负责人:沈云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赟。被告:余丽芳。被告:罗建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王俊赟、余丽芳、罗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7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到款项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到2016年5月30日止利息、罚息为2792.02元,本息合计202792.02元)。2、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俊赟、余丽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贷款,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年利率:为国定利率7.8%,期限: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合同还对支付方式,利息计算与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上浮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当天原告还与第三被告罗建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第三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务与但不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15年10月27日将贷款20万元支付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第一第二被告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之后,到2016年4月27日开始两被告就没有支付到期利息。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也乡第三被告要求能承担保证责任,继续为第一第二支付利息,但都无效。原告催索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赟余丽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92.02元(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王俊赟、余丽芳、罗建伟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6800元;三、被告罗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50元,减半收取7525元,由被告王俊赟、余丽芳、罗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