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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4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付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付华,汪东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119号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竞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克坚、王松松。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东红。被告:付华。被告:汪东红。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付华、汪东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40315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16559.96元);2.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23700元;3.被告付华、汪东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6375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同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付华、汪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卖方、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与租赁物供应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即为租赁物;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支付金额及时间详见《租金支付计划表》;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若延迟偿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若有一期租金及相关费用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延付,即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相关费用及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如有违约事件发生,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该《融资租赁合同》的附表1《租金支付计划表》记载: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20日,租赁手续费陆仟壹佰伍拾元(¥6150),首付租金肆万壹仟元(¥41000),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租金为11735元,之后每月20日支付租金11735元至2017年10月20日止。该《融资租赁合同》的附表2《租赁物明细表》记载:租赁物为塔式起重机壹台。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受领确认书,认可已经受领租赁物。原告与被告付华、汪东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付华、汪东红同意为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依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手续费。由于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仅支付了7期的租金,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之后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又支付了租金9394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为依据,同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尚有多期租金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同时《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按该约定要求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付华、汪东红自愿对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依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全部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故被告付华、汪东红应对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6375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的违约金为1903.19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到期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付华、汪东红对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被告武汉长盛煜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付华、汪东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