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渔民。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2月16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新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网村安置楼路段时,自行跌倒造成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5.29毫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信息及本案的案发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未取得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信息。(3)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采集被告人张某血样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晚,其将收购来的水稻晒在张网村安置楼门前路段,后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水稻上摔倒,其打电话报警,并将摩托车的驾驶员送至医院治疗。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0日晚,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新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网村安置楼路段时,自行跌倒造成事故。4、鉴定结论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5.29毫克。车辆类型认定书及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为机动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八天,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使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