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3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丽娅与李智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娅,李智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506号原告:李丽娅,女,汉族,1964年10月10日生,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瑛,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磊,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丽娅诉被告李智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娅的委托代理人常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娅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李智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29.07元。被告李智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李丽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智磊负主要责任;4、六安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情况及所产生各项医药费;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三期鉴定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结合庭审举证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15时,被告李智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立医院门口,在超越同方向行驶李丽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李丽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智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丽娅负次要责任。原告李丽娅受伤后,于2015年12月6日入住六安市立医院至2015年12月8日出院。原告李丽娅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去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丽娅与被告李智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李智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丽娅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双方应按现有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经核实,原告李丽娅总损失为:医疗费1499.07元、护理费6240元(60天x10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x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交通费60元(酌定)、鉴定费600元,合计10289.07元。被告李智磊垫付的医药费138元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娅医疗费1499.07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289.07元的70%即7202.3元(李智磊垫付医药费138元应从中予以比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智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