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亿光电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信光电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亿光电有限公司,东莞市嘉信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658号原告:深圳市佳亿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裕安路南侧二十五区普安工业区*栋***层*楼***号(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8940037-X。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市嘉信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聚祥二路**号第*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为:58270414-6。法定代表人:曾小秋。原告深圳市佳亿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亿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嘉信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伍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瑟琴、人民陪审员叶沛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敏到庭,被告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亿公司诉称:2016年1月25日,由于佳亿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本应支付给深圳市铭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嘉信公司”)的货款19,685.4元错误地支付给东莞市嘉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大朗富民支行分理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事后佳亿公司确认和嘉信公司在近两年内没有发生任何经济来往,该账户与佳亿公司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佳亿公司经向嘉信公司催促该款未果。佳亿公司认为嘉信公司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得利益,无法律依据,且给佳亿公司造成损失。佳亿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嘉信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9,685.4元;2.嘉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信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佳亿公司主张其向铭嘉信公司购买了发光二极管,需要向铭嘉信公司支付货款19,685.4元,但由于佳亿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大意,于2016年1月25日将该19,685.4元误转至嘉信公司账户。佳亿公司主张其曾于2012年与嘉信公司发生过交易,所以存有嘉信公司账户信息,且嘉信公司的名称与铭嘉信公司相近。佳亿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证明为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佳亿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嘉信公司的账户转账19,685.4元,用途摘要为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佳亿公司向铭嘉信公司购买了若干发光二极管,开具发票的价税合计为19,685.4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证明,该证明由铭嘉信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内容为证明佳亿公司尚欠其2015年12月货款金额为19,685.4元,且相应货款税票其已于2016年1月22日开具给佳亿公司。诉讼中,佳亿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嘉信公司价值19,685.4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对嘉信公司于中国农业银行富民支行账户XXXXXXXXXXXX进行冻结查封。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佳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佳亿公司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对于佳亿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佳亿公司保证其真实性,嘉信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佳亿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嘉信公司账户转账19,685.4元,佳亿公司主张该款项应属嘉信公司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嘉信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佳亿公司的案涉款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佳亿公司要求嘉信公司返还19,68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嘉信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佳亿光电有限公司返还19,685.4元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共509元,其中受理费292元,保全费217元,均已由原告深圳市佳亿光电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嘉信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