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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0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杨才胜诉重庆市佳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胜,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云飞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0民初214号原告杨才胜,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四涛,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佳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勇,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第三人冯云飞,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杨才胜诉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冯云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涛、第三人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佳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才胜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洱源县茈碧湖镇鹅墩湿地建设工程款260万元及同期借款利息15.6万元(260万元×3个月×2%)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佳信公司投标洱源县茈碧湖镇鹅墩湿地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土石方部分)。工程中标后,被告重庆佳信公司成立洱源县茈碧湖镇鹅墩湿地建设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被告出具《项目经理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冯云飞为项目经理代理人,负责现场组织施工管理,处理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此后,被告将此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1.5%作为管理费用;被告不实际出资及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款由洱源县茈碧湖镇人民政府拨付给被告后,由被告转付给原告,用于工程建设。在前几期的拨款过程中,被告均及时转付给原告。原告亦全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期完成全部工程。2015年12与8日,洱源县茈碧湖镇政府分两笔将工程款260万元拨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及时将该工程款转付给原告。经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1月25日前拨付200万元。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拨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2016年3月5日前拨付60万元、3月底前全部拨付余款。但被告仍不按承诺转付款项。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没有按承诺转付260万元工程款,致使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不能兑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佳信公司未进行答辩。第三人冯云飞述称,原告所述全是事实。洱源县茈碧湖镇鹅墩湿地建设工程是由被告重庆佳信公司中标后分包给原告杨才胜,他受被告的委托,负责这个工程的进度、质量监督和办理相关事项后上报给公司。原告承包工程是自负盈亏,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按约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未拔付的260万元是否应全部拨付给原告?2、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60万元的同期借款利息15.6万元(260万元×3个月×2%)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杨才胜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A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才胜的身份情况。A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洱源县茈碧湖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被告中标洱海源万亩湿地建设工程-洱源县鹅墩湿地建设工程。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24日,洱源县茈碧湖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洱海源万亩湿地建设工程-洱源县鹅墩湿地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土石方部分)确定由被告施工,工程价款为7220385.69元,工期为60日,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A4、项目部印章启用的函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启用“洱源县茈碧湖镇鹅墩湿地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土石方部分)项目部”印章,承诺该印章所签署的文件被告均予认可。A5、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经理委托书、项目经理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冯云飞被聘为被告的员工,为洱源县茈碧湖镇鹅墩湿地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土石方部分)项目部经理陈炬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现场施工,其签署的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被告均予承认。A6、《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冯云飞代表洱源县茈碧湖镇鹅墩湿地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土石方部分)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项目部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7220385.69元;项目部按工程总价的1.5%向原告一次性收取管理费,合计108305.78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时,原告只需要提供完税凭证及发票;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A7、洱源县环保局项目拨款申请审批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二份,证明2015年12月8日,洱源县茈碧湖镇人民政府分两次共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共计260万元(账号:31-45010104001212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忠县支行营业部),且开具了发票,并由原告缴纳了税费。A8、《承诺书》、《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已经收到洱源县茈碧湖镇人民政府拨付的工程款260万元,2016年1月19日作出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前公司账户解冻后拨付工程款,若账户不能解冻,在2016年1月25日前也至少支付该工程项目部工程款200万元;同年2月29日,被告称因该公司账户被冻结,没有按之前的承诺付款,再次承诺:2016年3月5日前拨付给项目部60万元,于2016年3月底前拨付余款200万元。A9、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8日洱源县茈碧湖镇鹅墩湿地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土石方部分)由洱源县茈碧湖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被告佳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冯云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A1-A9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为认A1-A9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0日,洱源县茈碧湖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标洱海源头万亩湿地建设工程—洱源县鹅墩湿地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土石方部分),被告中标。2015年1月23日,洱源县茈碧湖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洱源县茈碧湖镇人民政府将洱源县鹅墩湿地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土石方部分)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合同价为7220385.69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工期为60天。被告承包工程后,设立洱源县茈碧湖镇鹅墩湿地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土石方部分)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陈炬为项目部经理。同时,被告聘请第三人冯云飞为被告的职工,且委托其为项目部经理陈炬的代理人,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并认可其签署的与工程相关的所有文件和一切事务。同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将洱源县鹅墩湿地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土石方部分)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220385.69元;原告向项目部交付工程总价1.5%的管理费,合计108305.78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时,原告只需要提供完税凭证及发票;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入场地施工,至2015年11月底工程结束。在施工过程中,茈碧湖镇政府和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所增加的工程量亦由原告施工。2015年12月8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同日,洱源县茈碧湖镇人民政府分别拨付给被告216万元和44万元,共计260万元。次日,原告分别缴纳了税费112536元和22924元。工程款拨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洱源县茈碧湖镇人民政府已经拨付的工程款260万元。被告以其账户被冻结为由,于2016年1月19日和2月19日分别作出付款承诺,但被告未如期拨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重庆佳信公司与洱源县茈碧湖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后被告将洱源县鹅墩湿地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土石方部分)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所签定的《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洱源县茈碧湖镇人民政府已拨付给被告的洱源县茈碧湖镇鹅墩湿地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土石方部分)的工程款26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260万元同期银行利息15.6万元及承担违约金1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在施工工程中并未明确约定,且《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第三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第三人系被告设立的项目部经理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工程现场管理,被告认可其签署的与工程相关的所有文件和一切事务,故第三人无需对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才胜工程款26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才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利珍审 判 员  何嵋昆人民陪审员  王月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靖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