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4967、5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敬发与绍兴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敬发,绍兴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967、5097号原告(被告):郑敬发。委托代理人:姜勋,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绍兴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5188号。法定代表人:赵金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红刚、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郑敬发与被告(原告)绍兴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两案,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13日起诉来院,本院均立案受理。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敬发的委托代理人姜勋及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郑敬发诉(辩)称,郑敬发于2015年7月底进入宇华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机岗工,月工资6100元,宇华公司未与郑敬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5日,郑敬发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双侧多发)等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郑敬发诉请:依法判令郑敬发与宇华公司从2015年7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原告)宇华公司辩(诉)称,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243号仲裁裁决,现宇华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宇华公司认为,郑敬发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底而不是2015年9月1日,所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另外,宇华公司的名称从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故诉请判决2015年9月底至2015年10月25日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宇华公司原名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郑敬发系该公司员工,宇华公司自2015年11月开始为郑敬发缴纳社会保险,之前郑敬发的社会保险由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5年11月17日,宇华公司向郑敬发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载明:郑敬发,男,身份证号码××,系我厂机缸工,9月份工资收入为6142元,特此证明。2016年3月7日,郑敬发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6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双方均对裁决不服,分别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郑敬发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收入证明、社保参保信息打印件,宇华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对郑敬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现郑敬发和宇华公司均不服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243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郑敬发与宇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由郑敬发提供的收入证明、社保参保信息打印件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有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根据郑敬发的社保参保信息、收入证明认定郑敬发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1日的事实。双方未曾解除劳动关系,宇华公司要求劳动关系确认至2015年10月25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自2015年9月1日起郑敬发与绍兴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缓交),减半收取10元,由绍兴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