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邵丹霞与陈铁英、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丹霞,陈铁英,陈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1705号原告:邵丹霞。委托代理人:王培华,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铁英。被告:陈聪。原告邵丹霞为与被告陈铁英、陈聪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陈铁英的财产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铁英、陈聪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丹霞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陈铁英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由被告陈聪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用房产抵押。后被告陈铁英未能归还款项,被告陈聪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陈铁英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聪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邵丹霞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自2015年12月14日起。被告陈铁英、陈聪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邵丹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三个月,被告陈铁英用房产抵押(三证抵押),如到期不还,用出租获得租金还本付息,并由被告陈聪女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陈铁英、陈聪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能保证其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陈铁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陈铁英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陈聪女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铁英未归还本金,被告陈聪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邵丹霞与被告陈铁英、陈聪女的借款、担保行为分别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铁英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聪女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未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铁英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陈聪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铁英、陈聪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铁英应归还原告邵丹霞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聪女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铁英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陈铁英负担,被告陈聪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林鑫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