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友良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337号罪犯刘友良,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作出(1998)长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友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七千元,(含已付四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对其改判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二万七千元(含原判的七千元)。交付执行。二00一年四月九日、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由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和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二00七年八月、二0一一年一月、二0一四年一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八个月和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友良无法定理由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不宜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友良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