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吴凤洪与高运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洪,高运合,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257号原告吴凤洪,男,生于1960年1月29日,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周云昌,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善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运合,男,生于1973年4月16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王素霞,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代表人程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超,男,生于1985年9月27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凤洪与被告吴凤洪、被告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桂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悦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仁全、高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昌、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超、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洪诉称,2014年11月9日,高运合驾驶冀DH67**/冀DSC**挂号牌车辆至历城区S102线与郭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冀DH67**/冀DSC**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恒超运输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04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清障费30元,共计15568.56元。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与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机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均未确定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与原告有接触,无法确���当事人的责任,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投保车辆对其有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实其损害系由被告高运合驾驶车辆所致,所以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运合缺席,未答辩。被告恒超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高运合驾驶登记于被告恒超运输公司名下的冀DH67**/DSC02重型半挂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店十字路口处时,适遇吴凤洪无证驾驶郭玉美乘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郭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在路口处发生事故,造成吴凤洪、郭美玉两人受伤。2014年11月10日,被告高运合在交警部门陈述,高运合受雇佣给他人开车,2014年11月9日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燃油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郭玉美受伤;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由东向西直行,当时沿靠近中心护栏的那排快车道行驶,在三排车道的最左边一排;看到对方车辆时就刹车并向左打方向;当时东西方向是绿灯信号,对方冲着红灯过来。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高运合均不能证实当时事发路段的红绿灯状况。2014年11月12日济南市历城区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形成过程及两事故车辆是否有接触、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事故时行驶速度及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了[2014]交鉴字第443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次事故形成过程及两事故车辆是否有接触、事故时两车行驶速度、两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冀DH67**/冀DSC**挂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制动装置齐全,牵引车第一轴、第二轴制动管路未连接,其余各机件连接完好,嘉陵牌两轮燃油车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完好。2014年12月1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及相关现场状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高运合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吴凤洪事故责任无法确定,郭玉美无责任。原告吴凤洪受伤后被送往济钢总医院急救门诊,共花费门诊费1900.05元,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4年11月15日要求自动出院,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38.51元。住院期间原告经诊断为脑震荡、左眉弓皮肤裂伤、颈肩外伤、胸外伤及双肺挫伤。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两周,于2014年11月27日前到神经外科专家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1月19日原告自行前往济钢总医院门诊部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一周。2015年10月22日,郭玉美曾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4009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9222元、护理费134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依法分责后共计赔偿176751元;鉴定费58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凤洪自述在该案诉讼期间,郭玉美经与吴凤洪协商,吴凤洪同意放弃交强险部分其应得的份额,仅要求被告承担商业险责任,郭玉美放弃起诉原告。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历城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恒超运输公司的责任比例为60%,郭玉美无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美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美各项损失共计55985元;被告恒超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郭玉美鉴定费5800元。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恒超运输公司的责任比例为60%,并由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美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玉美各项损失共计4858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2015)历城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6)鲁01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吴凤洪提交济钢总医院门诊病假证明一份,其主张2014年11月15日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复诊,医生建议休息一周,足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19日受伤后至2015年1月26日都需休息养伤无法工作,因此误工时间共计78天。原告未按医院医嘱的时间前去复诊,系因原告家庭困难。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章丘市龙山街道张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及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家庭户口,属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区,原告自2013年以来,都在济南打工。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78天,共计6040元。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证明信及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济钢总医院的门诊病假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因该证明无医院公章,且该证明只建议休息七天,如果认可,其只认可休假七天。另查明被告恒超运输公司已在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为肇事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100万元,为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2016)鲁01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高运合应当承担60%的责任,故其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吴凤洪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高运合在驾驶车辆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驾驶的冀DH67**/DSC02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恒超运输公司,被告恒超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应在本案中承担原本由被告高运合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运合驾驶的冀DH67**/DSC02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院参照该规定,���合原告与乘车人郭玉美之间的协定,认定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原告吴凤洪损失的60%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恒超运输公司按原告吴凤洪损失的60%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438.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比例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共住院6天,其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比例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出院医嘱中并无营养需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提交的汽油发票并不能确切证明系此次事故的支出,但考虑到其入院、出院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并予以比例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清障费30元,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比例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040元,出院医嘱明确要求休息2周,被告虽未按时复诊,但结���门诊病历未按时复诊并未加重原告的病情,复诊时医生再次建议休息一周,并为原告出具了为期一周的病假证明一份,故原告自伤后至复诊后的一周,原告因身体受伤始终无法继续工作,误工时间合计78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家庭户口,且不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收入,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比例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6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根据其伤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以80元/天计算6天,共计480元,并予以比例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凤洪医疗费3863.1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凤洪误工费3624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凤洪护理费288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凤洪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凤洪交通费300元。以上所判第一至第五项费用合计8435.14元,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限被告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凤洪车辆清障费18元。七、驳回原告吴凤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原告吴凤洪负担87元,被告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悦静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致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