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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顺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顺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146号原告攀枝花市顺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立新六组132号。法定代表人褚德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攀枝花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铁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江,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市顺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程运输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褚德文,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铁川、委托代理人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程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铁粉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双方对货物承运方式、权利及义务、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运输铁精粉52373.68吨,产生运输费2461562.96元,被告已支付1394227.92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067335.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结算方式等。2.往来对账清单一份,欲证实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067335.04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所欠运输费也属实,只是现在经营困难,暂无力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铁精粉从会理县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单价为50元/吨(含11%增值税),双方还对权利及义务、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运输铁精粉52373.68吨,被告应支付运输费2461562.96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运输费1394227.92元,2016年6月1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1067335.04元。现原告诉至来院。起诉前,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运输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运输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尚欠运输费1067335.04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顺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费1067335.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6元,减半收取72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03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