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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杨传好与寿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邱传奇房屋征收行政补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好,寿县人民政府,邱传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4行初26号原告杨传好,男,汉族,1961年12月生,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宾阳大道国投大厦。法定代表人程俊华,该县县长。负责人张久江,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朱俊山,该县征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寿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邱传奇,男,汉族,1964年12月生,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委托代理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传好因被告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寿县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凤台县政府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于2016年5月24日向第三人邱传奇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参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传好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会昌,被告寿县政府的负责人张久江、委托代理人朱俊山、张冬梅,第三人邱传奇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寿台县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对第三人邱传奇作出寿政征补[2015]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邱传奇起诉称:1998年其自筹资金在位于寿县东关村中心路西侧村民承包耕地上建设三层楼房一幢并建有院落及小型住房。2005年其与邱传奇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约定将上述房产以596000元价格出售给邱传奇,同时约定房屋款未付清之前该房所有权仍归其所有。盖房所占用的土地系村民承包耕地,涉案房屋的建房行为及出售行为均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的范畴,加之邱传奇拒不支付剩余购房款导致其与邱传奇就售房协议的效力问题产生争议。其于2015年8月10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售房协议无效,后经两审均以本案起诉的征收补偿决定已经确认涉案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为由判决其败诉。其认为,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耕地,寿县政府为了顺利拆迁,牺牲国家利益,以国有土地上房屋性质对邱传奇进行补偿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凤台县政府辩称:一、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人为邱传奇,其与邱传奇签订补偿协议并拆除房屋,双方履行的是民事范畴的协议书而不是行政行为的补偿决定书;二、其与邱传奇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有效。即使无效,也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杨传好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杨传好与邱传奇之间的买卖协议以及购房款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民事一审、二审判决杨传好败诉的依据是杨传好没有提供涉案房屋土地是集体土地的证明,而不是补偿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传好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邱传奇陈述:一、杨传好出售给其的房屋属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寿县政府作出的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该房屋系杨传好自愿出售,并协助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证的法律依据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从房产登记档案中也能够证明该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寿县政府以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补偿并无不当;二、寿县政府已对该区域房屋产权进行公告,对房屋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杨传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应视为没有异议及对公告内容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传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坐落于寿县寿春镇寿蔡路东关村,包括三层混合结构楼房一处,建筑面积317.24平方米,其他结构一处(仅一层),建筑面积86.36平方米。2005年5月18日,原所有权人杨传好将该两处房屋及院落以59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邱传奇,并协助邱传奇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3年12月,寿县政府作出了《关于征收寿春城遗址保护区局部地段规划范围内房屋的决定》对涉案房屋实施征收。在规定的期限内邱传奇与寿县政府没有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寿县政府遂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对邱传奇涉案房屋予以征收补偿。2015年8月10日,杨传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邱传奇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案经寿县人民法院一审、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杨传好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寿县政府与邱传奇就涉案房屋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经过法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邱传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于寿县政府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杨传好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是适格原告这一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杨传好已于2005年就将涉案房屋以59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邱传奇,并协助邱传奇办理了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杨传好对涉案房屋已无相应物权。寿县政府对于涉案房屋作出何种征收补偿决定与杨传好无关,不存在损害杨传好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本案杨传好与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对于寿县政府与邱传奇认为杨传好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传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琼代理审判员  刘富丰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絮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