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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5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薛思汤与严广化、章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思汤,严广化,章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241号原告:薛思汤。委托代理人:陈晓雯,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广化。被告:章爱华。原告薛思汤诉被告严广化、章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严广化、章爱华共同偿还货款2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思汤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广化、章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广化向原告薛思汤购买纸张,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严广化结欠原告货款244000元,后被告严广化偿还10000元,尚欠234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另查明,严广化、章爱华于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严广化、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薛思汤货款23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6年5月25日起以2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严广化、章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