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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黎新江与肖明昌、铜仁市西外环友友汽车租赁俱乐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新江,肖明昌,铜仁市西外环友友汽车租赁俱乐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869号原告黎新江,男,1983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德江县人,务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胡兰芳,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明昌,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石阡县人,务工,住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被告铜仁市西外环友友汽车租赁俱乐部。负责人饶欧妮,该俱乐部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彬。委托代理人杨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黎新江诉被告肖明昌、铜仁市西外环友友汽车租赁俱乐部(以下简称被告俱乐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亚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芳,被告肖明��、被告俱乐部负责人饶欧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10时42分,被告肖明昌驾驶原告所有的贵D×××××号小型轿车从和平往碧江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碧江区清和线(清水塘-和平)7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右前部与道路边上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2018201600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明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贵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被告肖明昌从被告俱乐部租赁贵D×××××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但被其拒绝。原告只有自己将车送到铜仁恒信通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26500元。车辆维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明昌、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友友汽车租赁俱乐部赔偿原告修车费265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被告肖明昌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明昌和被告俱乐部的身份情况。3、2016年3月14日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5222018201600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贵D×××××号小型轿车受损,被告肖明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发票、车���保单详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贵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5、2015年9月14日,原告黎新江和被告俱乐部签订的《铜仁市碧江区汽车租赁行业委托协议书》,拟证明黎新江将其所有的贵D×××××号小型轿车放在被告俱乐部进行汽车租赁。6、图片6张,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贵D×××××号小型轿车受损情况。7、2016年3月18日由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定损。8、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贵D×××××号小型轿车送到铜仁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人民币26500元。被告肖明昌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和租赁公司达成协议并签字,不应该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被告肖明昌出具2016年3月15日,由被告铜仁市友友其次俱乐部和肖明昌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当时协议由其自己拿去修,所有费用是8000元,但原告不同意,自己把车拖走修理。被告俱乐部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系汽车租赁委托关系,双方签订了《铜仁市碧江区汽车租赁行业委托协议书》,双方属委托代理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按照原告的委托租赁车辆,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车辆发生事故,是承租人肖明昌驾驶操作不当而至,本案也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连带赔偿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与肖明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系车辆的驾驶员肖明昌���其次,原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人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相关商业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的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本案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铜仁市碧江区汽车租赁行业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和被告共同对车辆损失承担责任的情形,同时,该协议书中第11条约定,原告的车辆保险必须在指定的保险公司全额投保,而原告的车辆并不符合这一条件,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赔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最后,本次事故虽然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但情况不算太严重,在该车未被定损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强行将车拖至4S店,维修、更换了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零配件,以致产生了26500元的高额维修费,属于恶意,不符合常理,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俱乐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其是合法经营。2、被告肖明昌的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3、2015年9月14日,原告黎新江和被告俱乐部签订的《铜仁市碧江区汽车租赁行业委托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协议的第8条的前提是承租人逃逸的情况下,而承租人并没有逃逸,只是没有协商好,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即本保险车辆以直接和间接收取运费和租金进行营业性运输或租赁使用中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条,拟证明明知车辆性质是非营运,而原告用于出租营运为目的。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拟证明营业用汽车和家庭用汽车缴纳的保险费用是不同的。3、2015年9月14日,原告黎新江和被告俱乐部签订的《铜仁市碧江区汽车租赁行业委托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协议书的第2条中车子是用来经营营运的。4、特别约定清单一份,拟证明租赁中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费用。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三被告表示对⑤⑥号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照片上来看并不能看出该轿车需要这么大程度的修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俱乐部、被告肖明昌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查事实及相关责任承担等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肖明昌表示有异议,更换的金额是否属实不清楚,且原告扩大了损失,被告俱乐部表示该证据中有3850元属于税务,不应该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维修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三被告虽有意见,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反驳意见亦未在发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该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肖明昌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表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肖明昌的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俱乐部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肖明昌与被告俱乐部所签订的,��能对抗原告,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俱乐部出具的1、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肖明昌、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俱乐部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俱乐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肖明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表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俱乐部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俱乐部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其他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俱乐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免责条款没有明显提示,被告肖明昌、被告俱乐部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应当对免责条件加以标识、说明,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肖明昌、被告俱乐部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及被告俱乐部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肖明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及被告肖明昌、被告俱乐部均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方车主的签字,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贵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正常程序投保后,原告与被告俱乐部签订《铜仁市碧江区汽车租赁行业委托协议书》将该轿车委托被告俱乐部对外租赁。2016年3月14日10时42分,该车由租赁人被告肖明昌驾驶从和平往碧江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碧江区清和线(清水塘-和平)7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右前部与道路边上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2018201600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明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但被其拒绝。原告自己将车送到铜仁恒信通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4S店),花去维修费26500元,因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以非营运车辆名义投保却用于营运行为不符合其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书面或口头形式在原告黎新江(顺通公司)投保时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该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所持其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自行将该车辆送至铜仁恒信通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用26500元,并出具了该维修公司的正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包)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未对其作定损赔偿,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亦未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及维修范围提出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以其维修所花费的正式票据作为该车辆受损依据,本院予以��持,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黎新江车辆损失人民币26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31元,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卢亚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