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王某,李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系被害人李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被害人李某某母亲。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诉讼代理人XX军,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201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男。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少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进成、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乙、XX军,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拉载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沿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行驶至公园路定西市林业局门前路段时发生侧翻,致李某某、王某乙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符合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受创而死亡,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乙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进成、王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死亡,要求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0元、医疗费823.19元、及其亲属料理丧事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6648.6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明知王某醉酒,仍然将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王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太高,他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辩称:请求赔偿数额太高,他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沿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行驶至公园路定西市林业局门前路段时,因车速太快发生侧翻,致被告人王某及乘车人李某某、王某乙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符合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受创而死亡,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无责任。另查明,事发当天李某某邀请王某、王某乙、李某丙三人一起喝酒,从晚上一直喝到次日凌晨5时许,王某驾驶李某丙的摩托车搭载李某某、王某乙去西岩山时,途中发生摩托车侧翻事故。李某某受伤后送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823.4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3日5时43分,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匿名报案,称在定西市林业局门前有一辆摩托车侧翻,二人受伤严重。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21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日晚,他跟王某、李某某、李某丙一起在啤酒摊上喝酒,次日凌晨5时许,他坐上王某骑的摩托车后很迷糊怎么发生事故的说不清楚,清醒时已住在医院。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凌晨5时许,他跟王某、李某某、王某乙四人在玉湖公园后门的啤酒摊上喝酒后,王某骑着他的两轮摩托车带上李某某和王某乙离开。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5时40分许,他去市林业局对面买早餐时听见“啊”的一声,紧接着“咔嚓”的一声,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车头朝东,离车二三米处有一个穿深色衣服的人爬在地上,跟前还有二个人,穿格子衬衫的人被压在下面流血较多伤情严重,穿浅色衣服的人趴在身上。当时他就打电话报了警。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日23时许,李某某叫上他到玉湖公园烧香后,李某某说他考上大学要祝贺一下,便与李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四人在公园门前的啤酒摊上喝啤酒,到次日5时准备回家时,李某丙先走了,他驾驶李某丙的两轮摩托车带上李某某、王某乙行驶到公园路时发生事故。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定西市林业局门前路段,现场留有肇事的摩托车和伤者的血迹。7、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8、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9、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机动车鉴定意见书,证明无牌号宗申牌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的速度为74-76km/h。10、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5mg/100ml。11、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抢救支出的费用及家庭成员状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取证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造成死亡一人、轻伤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给被害人部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共同饮酒后搭乘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其死亡,对扩大事故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王某使用,且在案发当天明知王某酒后驾驶未予制止,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进成、王某某请求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合理,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酌情认定;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请求被害人李某某的丧葬费27226.50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医疗费823.19元,料理丧事的误工费945元,合计504332.69元。由被告人王某赔偿2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赔偿5万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芦永吉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人民陪审员 苏彩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进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