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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4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瑞康与江卫平、陈冠娟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康,江卫平,陈冠娟,江润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4978号原告李瑞康,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桂云柯,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阳,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卫平,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扬,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冠娟,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江卫平(系陈冠娟丈夫),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江润沅,女,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冠娟(系江润沅母亲),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江卫平(系江润沅父亲),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李瑞康诉被告江卫平、陈冠娟、江润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康的委托代理人桂云柯、蒲阳、被告江卫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扬、被告陈冠娟(暨被告江润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康诉称,原告妻子系被告陈冠娟的亲姐姐,被告江卫平、陈冠娟系夫妻。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卫平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统三层阁房屋(以下简称杨树浦路房屋),并明确该房屋今后的所有权利、义务由二人共享,另协议书上写的75号系笔误,应为57号。杨树浦路房屋于2013年11月25日被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179,129.01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订购了两套房屋,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订购人均为被告陈冠娟,且被告陈冠娟已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当时动迁时,被告江卫平称给原告订购一套房屋,但未告知具体地址,并要求原告支付钱款,为此原告支付了15万元,后被告又还给原告4万多元,并按每季度7,500元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过渡补贴款,但实际被告未给予原告订购房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卫平共同出资购买了杨树浦路房屋,现房屋被征收,原告应获得动迁利益,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该房附近的月租金为4,000元,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冠娟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动迁住房补贴款7,500元;3、三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的房屋使用费92,000元。被告江卫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江卫平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房屋拆迁系国家行为,具有补偿性质。原告不是同住人,没有获得补偿的资格。杨树浦路房屋出租人与被告之间是出租关系,协议只有被告一人签名,没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上写的是75号,而杨树浦路房屋是57号。被告陈冠娟、江润沅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同被告江卫平,补充,2009年10月,为被告江润沅读书需要故购买杨树浦路房屋,当时房价40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向原告借了20万元,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购房后,三被告在杨树浦路房屋内居住直至2012年江润沅高中毕业。杨树浦路房屋动迁时,因要订购安置房,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将46,000余元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卫平、陈冠娟系夫妻,被告江润沅系他们所生之女。原告系被告陈冠娟的姐夫。200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江卫平转账支付200,000元。2009年10月8日,被告江卫平作为受让方(乙方)、案外人孙年娣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统三层阁房屋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给乙方,该公有住房转让的成交价格为130,000元等。后被告江卫平成为杨树浦路房屋的承租人。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卫平作为投资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江卫平与李瑞康于2009年10月共同投资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壹间,本着利益、权利、义务及风险共同承担的原则,订立此协议书。(此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2013年11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被告江卫平(乙方)就杨树浦路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乙方共获得征收补偿款1,179,129.01元,其中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894,069.01元(其中评估价格409,915.64元、价格补贴153,718.37元、套型面积补贴330,435元)、房屋装潢补偿款11,63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51,63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300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10,000元、基地奖6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分别为:1、美丹路1033弄1幢1号1101室,优惠总价672,795.14元;2、系争房屋,优惠总价907,543.91元,该两套房屋补贴后总价合计1,580,339.05元,两套房屋的订购人均为被告陈冠娟。动迁时,杨树浦路房屋在册户口3人,即三被告。2014年1月,被告向动迁公司支付了差价款401,210.04元。2014年8月25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陈冠娟名下。2016年3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三被告称其于2009年10月搬入杨树浦路房屋居住直至2012年7月,后该房空关。原告未曾搬入杨树浦路房屋居住,亦未将户籍迁入该房。再查,2013年10月9日,案外人陆某某代原告向被告江卫平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江卫平转账支付5万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陈冠娟转账向原告支付了46,389.36元。被告陈冠娟先后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31日各向原告转账7,500元,合计37,500元。被告陈冠娟共计向原告转账83,889.36元。审理中,1、被告称杨树浦路房屋当时的房价为36万元,外加4万元居间费,共计40万元。为购该房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杨树浦路房屋动迁,为订购安置房,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归还46,389.36元,又先后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31日各向原告转账7,500元,合计37,500元,共计还款83,889.36元,三被告现同意将余款66,110.64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并非还款,而是履行投资协议。2、原告表示,如法院认为其不能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其要求获得美丹路房屋的产权,如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获得房屋的产权,则要求被告按系争房屋现值支付原告1,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转账凭证、情况说明、银行卡存折、征收补偿协议及费用确认表、订房回执、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公房凭证、产权证、户口簿、情况说明、订房差额交款告知书及缴款单、收条、转账凭证、工商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江卫平于2010年2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为,被告江卫平于2009年购买杨树浦路房屋承租权时,原告确曾出资20万元。2013年11月,杨树浦路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1,179,129.01元,被告陈冠娟以该款订购了两套安置房,基于杨树浦路房屋系公有住房,原告的户籍不在该房内,亦未在该房内居住,故其不属于杨树浦路房屋拆迁安置人员,按照相关动迁政策,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员才能订购安置房屋,并获得动迁住房过渡补贴款,故原告无权订购系争房屋及获得相应的住房过渡补贴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冠娟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动迁住房补贴款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基于上述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争房屋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的房屋使用费92,000元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但是因购买杨树浦路房屋承租权时,原告确曾出资20万元,2013年该房被征收,原告作为出资人可获得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为避免当事人累诉,本案就此一并处理,基于杨树浦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已由被告陈冠娟订购了两套安置房,被告陈冠娟、江卫平系夫妻,故被告陈冠娟、江卫平应向原告支付杨树浦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至于具体金额,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出资金额,杨树浦路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组成等酌情确定。另原告曾于2013年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被告共计返还83,889.36元,就此款项的用途,原、被告陈述不一,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付款的时间、被告所谓的还款的时间、形式等,可以认为杨树浦路房屋被征收后,原、被告曾协商过原告订房事宜,现三被告同意将此剩余款项66,110.64元返还给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瑞康要求被告陈冠娟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李瑞康名下、要求被告江卫平、陈冠娟、江润沅共同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动迁住房补贴款人民币7,500元及要求被告江卫平、陈冠娟、江润沅共同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房屋使用费人民币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陈冠娟、江卫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瑞康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统三层阁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陈冠娟、江卫平、江润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瑞康人民币66,110.6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1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98元,由原告李瑞康负担人民币4,799元,由被告陈冠娟、江卫平、负担人民币4,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饶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