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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79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200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8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1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14日生育长子曹某甲,2012年7月8日生育长女曹某乙。婚后原被告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出去挣钱,不尽家庭抚养义务,自2016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曹某乙,婚生儿子曹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农历2008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1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14日生育长子曹某甲,2012年7月8日生育长女曹某乙。原告陈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依据。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后又补办结婚登记,至今一起生活已经近十年,婚后又生育了一双儿女曹某甲、曹某乙,说明双方婚前、婚后都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庭审中,原告所称的分居时间,被告未予认可,本院无法查实,原告陈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存在和好希望,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支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为一双儿女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荣 静 搜索“”